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攜帶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友人 莊書瑋 之住處,在上址3樓房間內,取出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桌上,無償提供予莊書瑋及莊書瑋女友 游嘉玟 等人,供其等自行將轉讓足供1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嗣於同日9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莊書瑋)至上址搜索,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接受審判,並扣得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1公克,驗餘淨重0.151公克),復徵得莊書瑋、游嘉玟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0403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107年度偵字第1677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6卷-下稱「本院卷」,第63、70頁),互核與證人莊書瑋、游嘉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0、13-16頁;偵卷第20-26頁),且為警扣得現場用剩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61公克,驗餘淨重0.151公克),有該院107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即莊書瑋、游嘉玟於107年2月15日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5、37-39頁;偵卷第3-4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書瑋、游嘉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按所謂「轉讓」係指以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將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言,是不論係有償或無償,或係使用「借」、「送」、「還」、「請」等名義,只要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則均該當於「轉讓」之行為態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任由證人莊書瑋、游嘉玟自行拿取施用,仍該當於「轉讓」之行為態樣。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按行為人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所為,應評價為刑法意義之一行為,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既僅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桌上之單一動作,便完成其供證人莊書瑋、游嘉玟等人任意取拿毒品施用之原有目的,且未再有得予切割區分而出之其他舉措,自屬在相同意思決定下作成之自然意義一行為,是被告斯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桌上,同時免費提供在場之證人莊書瑋、游嘉玟等人施用,乃以一行為觸犯2次轉讓偽藥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經查獲過程,乃係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莊書瑋住處搜索,受搜索人為莊書瑋,然被告適巧在場,雖員警發現現場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依當時事證,並未能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係被告主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員警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行為時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平日與祖母、伯父一起居住生活(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
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
161公克;驗餘淨重0.151公克),經檢驗其成分確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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