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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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詩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50、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詩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前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探情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3年11月7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探情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494號、第7813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10日繫屬於該院,嗣經該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2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刑事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該院傳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0日士檢朝安104偵6494字第8696號函文(上有該院收狀章1枚)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卷第13至14頁、104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卷第13至16頁、第22頁背面)。經核本案係於104年8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1枚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1日新北檢榮成104毒偵4650字第334354號函文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卷第1頁),且本案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前案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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