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4號異議人 陳暄丰 相對人 田福臣 即誠泰醫院(歿)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已死亡,惟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其尚有繼承人即第三人 田凱元田濡菱 ,故異議人不服貴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相對人業已死亡,應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倘若聲請人仍列該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對造,因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05年1月25日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然相對人於104年8月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3號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因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前即已死亡,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仍列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對造,顯係欠缺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異議人之聲請即非合法;至異議人雖稱田凱元、田濡菱為相對人之繼承人等語,惟異議人既認應由田凱元、田濡菱負擔訴訟費用,復未將該2人列為相對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應由 渠等 負擔訴訟費用。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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