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 楊清展
潘義雄 被告 王現順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 律師被告 李元榮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楊清展及潘義雄對被告王現順及李元榮提起自訴,其提起自訴雖曾分別委任 鄭昱廷 律師及 林文淵 律師為代理人,然上開律師均已解除委任,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於同年2月2日寄存送達至自訴人楊清展之住居所、同年2月3日寄存送達至自訴人潘義雄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證。惟自訴人2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