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13時許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工廠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之某工地拜訪客戶。嗣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程○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後時間確認單1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保表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案號為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刑度則為「有期徒刑4月」,均經上揭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前者誤載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後者復誤為「有期徒刑6月」,均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
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實有不該,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