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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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有淮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被告黃奕為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有淮、黃奕為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蕭有淮、黃奕為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蕭有淮固 坦承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2人均否認犯加重強盜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或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共犯 張儀麒 在逃並經發布通緝、共犯 林明洲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即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裁定羈押,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蕭有淮固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黃奕為矢口否認強盜犯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被告2人涉所犯結夥3人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2人確涉犯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黃奕為係通緝到案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本院業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6年3月29日宣判,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惟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而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另考慮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
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證人及共同被告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已辯論終結,認被告2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