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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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少華
劉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少華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李凱宏 」之署押叁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李凱宏」之署押叁枚,均沒收。
劉志偉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少華、劉志偉協同 劉青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由 林秋桃 開設之「唱翻天卡拉OK」店。詎溫少華、劉志偉見店內已無空位,竟心生不滿而無故砸毀店內物品(毀損部分已和解、業經不起訴處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 蔡孟修 據報到場處理,溫少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打員警蔡孟修(未成傷),復與劉志偉另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警察很屌吼」、「警察是狗」、「狗剛好而已」等語,辱罵蔡孟修。嗣溫少華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四維派出所,其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至38分許冒用「李凱宏」之名義應訊,並在該警詢筆錄上偽造「李凱宏」之署押3枚,足生損害於李凱宏本人及檢警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身分證影像資料比對,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㈠上揭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少華於偵
訊中供承:我自己有罵警察、有打警察等語;被告劉志偉則坦承:我有罵警察等語,與證人林秋桃具結證述:我報警,先來一個警察(指員警蔡孟修),被告溫少華有跟警察打起來;被告二人也有對先來的那位警察說「警察了不起嗎?」、「很屌嗎?」、「警察是狗」等語,互核一致,有偵查筆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0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第65至66頁、第68頁),並與員警蔡孟修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被告劉志偉雖於同日偵訊中稱被告溫少華沒有罵警察云云,然被告溫少華已自承前揭犯行,且以渠等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應認被告劉志偉所述係基於手足情誼所為之迴護辯詞,無從憑採。
㈡被告溫少華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犯行,辯稱:伊沒有印
象冒用李凱宏名義應訊,當時伊喝的很醉,不知道自己做了哪些錯事云云。惟查:被告溫少華坦承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署「李凱宏」姓名,係伊親自為之,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筆錄為憑(見偵卷第8頁至反面、第67頁),並有員警蔡孟修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則被告溫少華於103年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起至38分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接受警方第一次調查時,係以李凱宏名義應詢,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立「李凱宏」姓名之事實,即堪認定。再觀該次筆錄,被告溫少華猶能提供李凱宏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供警方鍵入電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8頁),若非被告溫少華平日已熟記李凱宏之個人資料,且於應詢時之精神狀態仍有一定程度之清醒,其當無從背誦李凱宏之個人資料以供警方紀錄。況且,被告溫少華於員警質疑其面容與國民影像照片不符、現場其他人為何稱呼其為 小華 時,尚堅稱其係李凱宏本人、因曾發生交通事故致五官略異、小華是兒時綽號等語,此有員警蔡孟修之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4頁),益證被告於簽署「李凱宏」署名時,確有冒用李凱宏身分以躲避警方查緝之故意。被告溫少華上揭所辯顯屬虛詞,亦無足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經查,被告溫少華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凱宏」之簽名3枚,均僅係處於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且其行為使李凱宏陷於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足生損害於李凱宏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應論以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共同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二人雖均於前揭時、地以「警察很屌吼」、「警察是狗」、「狗剛好而已」等語,接續辱罵員警蔡孟修, 惟渠 等主觀上自始至終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且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溫少華另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溫少華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乃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李凱宏」之署名3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溫少華所犯共同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偽造署押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溫少華於100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難謂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渠等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共同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不但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更影響社會秩序。被告溫少華復仗恃酒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行,且於警詢時為掩飾其為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企圖誤導警察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惡性較重,不宜寬貸。兼衡被告劉志偉犯後坦承自身犯行,然迴護被告溫少華之態度;被告溫少華承認共同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惟就偽造署押罪部分避重就輕,難認其真心悔悟,並念及渠等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被告溫少華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如附表所示被告溫少華偽造「李凱宏」之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李凱宏」之簽名共3枚││所103年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起至│(見偵卷第8頁至反面)││7時38分止之第1次調查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