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盛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緝字第136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盛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三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盛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盛騰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編號1至3,共3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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