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發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後揭㈢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後揭㈢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渠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警查緝他名犯嫌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得悉陳文發有購毒
情事,經警通知其於104年7月2日上午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到案說明,復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針對被告前述犯行檢察官原雖採行附命緩起訴之處遇方式,然因被告嗣後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更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則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亦應依法訴追,故本件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有於事實一㈢所示採尿時間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0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起訴書固依被告前於偵查之供述(毒偵卷第18頁反面)而認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然此時點距事實一㈢採尿時間已逾120小時,顯超出一般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驗得之最長時限,加以被告此次採尿經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1900、41
620、11900與000000ng/ml,均超出標準濃度甚高,堪信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時間應距離採尿時間甚近。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既係以事實一㈢採尿鑑驗結果為基礎,則此應非諭知無罪之問題,而係施用時間有所誤載,本院乃認被告本件犯罪時間應更正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併予敘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業如前述,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佐以本件之訴追係因被告未遵守緩起訴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他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業如前述,兼衡渠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7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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