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9、7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同表所示方式竊取財物而既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均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 邱明 璋、告訴人 李瑞禎 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既遂罪。渠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99年度易字2327、2443號、100年審訴字第2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1年、7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已數度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雖其中部分罪刑業經本件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所竊得部分財物事後各據被害人(告訴人)具領在案(詳如附表「財物返還情形」欄所示),則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參以渠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另衡以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易卷第44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實施附表犯行所使用之鑰匙雖為渠所有,然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者,被告於附表所竊得財物核屬渠犯罪所得,惟其中甲車
及乙車(不含車牌)於案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竊得前述車輛後使用該等車輛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渠竊車未久後即為警方查獲而遭查扣一情,則其使用上開車輛之時間甚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又所竊得外套1件及太陽眼鏡1支則未據扣案,並經被告到庭供稱:此些物品可能係伊在騎乘甲車過程中掉了等語在卷(審易卷第45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乙車後為免遭查緝遂將車牌拔除丟棄一節,亦據其供承在案(同卷第43頁),然衡酌該車牌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如予沒收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佐證書證│備註│財物返還│主文││││││││情形││├──┼─────┼──────┼─────────┼──────────┼─────┼────┼────────┤│1│104年10月│高雄市楠梓區│以渠自備之鑰匙發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即起訴書附│甲車業已│莊育誠犯竊盜罪,│││26日晚間8│都會公園捷運│李瑞禎所有、停放於│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編號2犯│尋獲而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站(R21)4│該處之車牌號碼000-│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行│李瑞禎領│伍月,如易科罰金││││號出口前│152號普通重型機車│府警察局105年5月6││回,惟外│,以新臺幣壹仟元│││││(下稱甲車,價值新│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套及太陽│折算壹日。未扣案│││││臺幣〈下同〉5千餘│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眼鏡均未│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元,置物箱內放置有│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返還。│及太陽眼鏡壹支沒│││││外套1件及太陽眼鏡│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收,於全部或一部│││││1支)既遂後將之駛│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離現場。│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行沒收時,追徵其││││││0000000號鑑定書、高│││價額。││││││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李瑞禎提出之外套及│││││││││太陽眼鏡穿戴照片││││├──┼─────┼──────┼─────────┼──────────┼─────┼────┼────────┤│2│104年11月│臺南市安定區│以渠自備之鑰匙發動│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即起訴書附│乙車(不│莊育誠犯竊盜罪,│││15日晚間9│蘇厝293之69│ 邱明璋 所有、停放於│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表編號1犯│含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至11時間│號對面│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業由邱明│陸月,如易科罰金│││之某時許││-JK號自用小客車(│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璋領回│,以新臺幣壹仟元│││││價值17萬元,下稱乙│報告表暨採證照片、高│││折算壹日。│││││車)既遂後將之駛離│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巿警││││││││現場。│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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