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告 陳豐民
陳豐安 陳姮華 陳姮姬陳 張金柱 陳輝雄 陳政德 陳美貴 陳美鳳 陳美雪 陳美惠 劉瑞源 劉瑞榮 劉瑞聰劉碧雲 劉金鳳 劉秀美 吳壽山 吳壽祿 吳分生 陳淑齡 陳美齡 陳嘉齡 陳愛齡 陳貴堂 陳立雯 共同 李慶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被告 孫志鴻 律師即 陳復興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復興生前於民國37年7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原高雄岡山區彌陀鄉○○0000番地之旱田三分七厘五毛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576分之12),及坐落原岡山區彌陀鄉大舍甲1066番地之水田1分3厘1毛5絲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1152之24,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允長 ,雙方立有斷賣憑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陳允長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陳復興亦已交付系爭土地,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37年9月23日核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予陳允長。詎系爭土地嗣辦理地籍總登記時,竟仍登記為陳復興所有,迄未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陳允長所有。原告為買受人陳允長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陳允長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又陳復興死亡後無繼承人,經法院選任被告為陳復興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又本件有民法第140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情事,故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管理,原為被繼承人陳復興所有坐落原高雄岡山區彌陀鄉○○0000番地持份(重測後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576分之12)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其所管理,原為被繼承人陳復興所有坐落原高雄岡山郡彌陀庄○○1066番地持份(重測後現為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1152分之24)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舉斷賣憑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之真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576分之12),及同段000、000、00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52分之24),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陳復興。
㈡陳復興已於47年12月17日死亡,因無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0005號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於105年3月7日確定(嗣再經裁定更正,於105年5月2日確定)。
㈢陳允長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第160頁所示,惟 陳登發 之繼承
劉采麗 經遺產分割結果並未繼承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故未共同起訴,原告就本件具有當事人適格(本院卷第212頁)。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及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允長於37年7月16日與陳復興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允長向陳復興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斷賣憑證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憑(本院卷第18至23頁),惟均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且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斷賣憑證4紙私文書(本院卷第12至21頁),其上均僅有出賣人之用印,然無買受人之簽名或用印,與一般買賣契約通常須經雙方簽印以茲確認之形式已有不符,且細觀其中僅本件出賣人陳復興之斷賣憑證未經代書人 何戊己 用印(其餘出賣人 蘇來生陳達陳丁源 之斷賣憑證上均蓋有代書人何戊己之章),則陳允長與陳復興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已達成買賣之合意、確有簽立斷賣憑證,顯屬有疑。又依上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之程式及意旨,固可認定其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公文書而為真正,惟觀之其登載內容略以:「『高雄縣○○大字地號0000號』、『高雄縣○○大字地號1066號』土地經查為陳復興與其他22人共有,該等共有人推由陳允長執管書狀」等語(本院卷第22至23頁),與本件斷賣憑證上所載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為:「岡山區彌陀鄉大舍甲660番」、「岡山區彌陀鄉○○0000番」之土地,非但無從證明係屬同一,再參以陳允長原即為系爭0000、10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0000番地於昭和15年已係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1066番地於昭和15年因繼承而為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總登記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47頁),則陳允長既原為共有人之一,並經陳復興暨其他共有人推舉保管系爭土地共有書狀,自無不可,然尚無從據此推斷陳允長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保管系爭土地共有書狀,更無從證明其與陳復興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況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上開斷賣憑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之原本,充其量僅能認定該等文書為年代久遠之物,無法確認其是否真正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乙節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7行),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㈢再縱令陳允長與陳復興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惟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則辯稱:本件有民法第140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適用,故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40條規定,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律為顧慮權利人於時效完成之際,因特殊事由(民法第139至000條規定)致不能或難以行使權利,因而設立時效不完成制度,惟於特殊事由發生前已經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失效力,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仍告完成;準此,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即無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37年7月16日成立,陳復興於47年12月17日死亡,且死亡後並無繼承人,當時親屬會議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陳允長對於陳復興之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無行使之對象存在,故無法行使,嗣陳允長於64年11月20日死亡後,由原告全體繼承陳允長之上開權利,並向法院聲請為陳復興選任遺產管理人,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000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復興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5年3月7日確定,自斯時起6個月內本件請求權之時效不完成,原告並已於105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並未完成云云。但查,陳允長自系爭買賣契約於37年7月16日成立時,即得對陳復興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嗣陳復興固於47年12月17日死亡,惟土地所有權以登記公示為原則,陳允長自得隨時向地政事務所查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且原告未舉證斯時陳允長有何不能依民法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指定陳復興之遺產管理人,亦未舉證有時效中斷事由,則其上開請求權時效已於52年7月16日屆滿;又本件原告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52年7月16日)後,始聲請高雄少家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000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復興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在卷可稽,自無民法第140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所為時效不完成之主張,尚屬無據,本件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