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2號、第893號、第902號、第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家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民國105年7月5日凌晨3時37分許,至「小北百貨鳳山
店」(登記名稱: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小鬧鐘7個【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910元】及茶葉
2包(價值共計39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店員蘇○珊發覺而攔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105年7月9日晚間9時27分許,至「金玉堂文具岡山店
」(登記名稱:函數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小鬧鐘4個(價值共計396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店員尤○慧發覺而攔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⑶於105年7月27日凌晨3時10分許,至「小北百貨鼎中店」
(登記名稱:寶澤生活館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茶葉2包(價值共計3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店員陳○靖發覺而攔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⑷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至「第八街生活館
」(登記名稱:璵湘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茶葉2包(價值共計27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店員潘○華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珊、證人即被害人尤○慧、陳○靖、潘○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3至4頁;警四卷第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9至13頁、第24至29頁;警二卷第22至26頁、28至34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16至18頁;警四卷第12至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左營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國軍高雄醫院鑑定結果內容略以:「心理衡鑑部分:魏式智力測驗:個案語言智商為47、操作智商為47、總智商為49,百分之95信賴區間智力借於46~54之間,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 畢德保 詞彙測驗:個案原始分數為56,相當於6歲半的心智能力。精神狀態檢查部分:外觀面:意識清楚、身材中等、穿著尚整齊、態度合作。情緒面:情緒平淡。精神動作面:動作及步態較緩慢。言語面:音量稍小、話量小、速度緩慢、可切題。思考面:思考內容貧乏。知覺面:無知覺扭曲、錯覺或幻覺。智能面: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有缺損。綜合分析及結論:綜合上述之評估,個案為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有缺損,無精神科病史,無腦傷或重大疾病之病史,本案行為當時否認有妄想、幻聽等精神病性症狀,否認有酒精、藥物或其他物質之使用,推論判斷力應受智能障礙所影響;會談中,個案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有缺損。經評估,個案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受智能障礙,致其辨識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此有國軍高雄醫院105年9月6日雄左民診字第1050003120號函暨所檢附 王建權 醫師105年
9月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105年簡字第2084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就被告個別會談、家族會談、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又該案之鑑定時點係105年8月4日,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徵,與本案各罪犯罪時點相近,故被告上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低之情形,於本案自得援用。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確有因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在營業場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同,均係竊取鬧鐘、茶葉,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