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81、1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部分:犯罪時點應更正為「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補充犯罪地點為「高雄縣○○鄉○○路之租屋處,及屏東縣○○鄉○○村○○路○○○號友人之住處」,補充施用頻率為「平均約2、3日施用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罪時點應更正為「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補充犯罪地點為「高雄縣○○鄉○○路之租屋處,及屏東縣○○鄉○○村○○路○○○號友人之住處」,犯罪手段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補充施用頻率為「平均約每日施用1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40004210號);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5年6月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報告日期:95年7月2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新舊法之比較: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881、1115號)及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究。㈢關於沒收之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合計0.8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㈣至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就被告95年7月1日以後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請求本院予以併案審理,然上開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自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犯行,即與95年6月30日前之犯行,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與修正前之犯罪,論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此部份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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