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下述法律已有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為
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述二者之比較,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本件應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罰處罰,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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