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經送臺灣臺東泰源分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以法矯字第○九八○○○七二○五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法矯正司字第○九八○九○五四五五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正當。
三、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