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6歲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因債信不佳,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邀同甲○○合夥經營行家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家公司),從事汽車租賃之業務,雙方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由乙○○向前手 郭儒欽 盤下行家公司並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租賃小客車之頭期款,甲○○則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慶眾牌租賃小客車之頭期款,並分別由甲○○及乙○○之配偶 劉貴英 擔任行家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然公司業務實際上則均委由乙○○管理,甲○○僅在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嗣後行家公司因業務之需要,又陸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及二九三三-FF號、三○一○-FF號本田牌租賃小客車三部,並以上開三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臺北銀行。詎乙○○明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二九三三-FF號、三○一○-FF號及二九二○-FF號四部租賃小客車均為行家公司之財產,屬於行家公司全體夥東所有,在行家公司尚未就該合夥事業之財產完成拆夥及清算程序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六月後某不詳時間,將其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四輛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並將上開四輛租賃小客車處分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嗣因甲○○遍尋不著上開四輛租賃小客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依前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二九三三-FF號、三○一○-FF號及二九二○-FF等四部租賃小客車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除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頭期款十八萬元外,即未再支付公司任何車輛之分期款項,故系爭四部車輛實際上均為伊所有,伊並無侵占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十八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郭儒欽盤下行家公司及以行家公司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委由案外人 劉慶秋 擔任行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二百十一頁),並有行家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至四十頁)。另告訴人在擔任行家公司之負責人前,即與被告約定各出資一部車輛之頭期款,事後告訴人確有交付一部自小客車供被告賣出,並以該部自小客車所賣得之價金十八萬元作為其出資額,用以購買行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頭期款乙情,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與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問:行家公司是你與甲○○共同合夥出資成立?出資比例?)一開始是我與甲○○共同合夥成立沒有錯,甲○○只有出資約十幾萬元,我出資約二十萬元,另外我們各提供一輛車,本件五輛車是有包括該二輛自小客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三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五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告訴人確有交付一部自小客車供伊變賣,並以該部自小客車所賣得之價金約十八萬元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頭期款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準此足認告訴人指訴:投資行家公司的時候,被告說他負責國瑞這部車子的頭期款,伊負責慶眾這部廂型車的頭期款,伊有一部私人轎車,當時市價有二十五萬元的行情,伊就交給被告處理,將賣掉的錢用來支付伊所負責的一部車子頭期款,之後被告說賣得十八萬元;慶眾及國瑞這二部車子的價值差不多,被告所負責的那部車子是被告跟劉慶秋(應為郭儒欽之誤)盤下行家公司時一起盤下來的,被告本身該部車子的出資額已經出了,所以被告才再要求伊出一部車子來當作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及第六十六頁),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所謂「人頭負責人」僅單純提供自己名義為登記負責人,不涉入任何設立、經營公司之實質事務者而言。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告訴人在登記成為行家公司負責人前確有交付一部自小客車供伊賣出,並以所賣得之價金十八萬元作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頭期款,則本件告訴人既有實質之出資,且其出資額復與被告之出資額相當,自與所謂「人頭負責人」有別,從而,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確有互約出資,以合夥經營行家公司乙節,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均未拿錢出來,行家公司實際上均為其所有云云,即難憑採。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二九三三-FF號、三○一○-FF號及二九二○-FF號等四部租賃小客車均係以行家公司之名義購買,有系爭四部租賃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動產擔保交易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一○三頁),另證人即被告配偶劉貴英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四部租賃小客車是公司的車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三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五頁),再觀諸上開四部租賃小客車購入之時間,均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行家公司之後,堪信告訴人指述上開四部車輛均屬於行為公司所有乙節為真實可採。被告雖辯稱上開四部租賃小客車之分期款均係由伊支付,故上開四部車輛應屬伊所有云云。惟告訴人則證述:投資行家公司時,被告說他負責國瑞這部車子的頭期款,伊負責慶眾這部車子的頭期款,另外三部車子則用公司賺的錢來支付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又本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臺北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上開四部車輛之貸款係以何方式、由何人繳納?經永豐銀行函覆稱:各筆貸款多以開立支票方式向本行按月提出交換票領取分償款,僅一筆係以匯款方式繳款,至於究係何人繳款則無法得知等語,此有永豐銀行陳報狀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五頁),則被告辯稱上開四部租賃小客車之分期貸款均由伊繳納乙節,即難認有據。再查,行家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經營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證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縱認為系爭四部車輛之分期款項確係由負責公司經營之被告以公司之收入按月繳納,亦與社會經驗常情無違,因認告訴人指訴系爭四部車輛之分期款係以公司之收入繳納等情,較為可採,是自不得僅因被告曾有繳納系爭車輛分期貸款之事實即推認系爭四部車輛均屬於被告所有。況查,倘若系爭四部租賃小客車確係被告個人以行家公司之名義購買,被告始為系爭四部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被告在處分系爭四部車輛當時,理當會同時處理上開四部車輛之貸款,詎被告在處分該四部車輛後,竟即未再繳納貸款,並任由銀行向行家公司追償上開四部車輛之貸款,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現仍積欠銀行多少貸款,均毫無所知,是被告辯稱上開四部租賃小客車均為伊個人所有云云,顯不可採。
(三)復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二九三三-FF號、三○一○-FF號及二九二○-FF號等四部租賃小客車處分而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且上開四部租賃小客車除車牌號碼0000-00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臺北銀行人員在桃園地區尋獲外,其餘三輛租賃小客車現均不知去向乙情,亦經證人即前臺北銀行汽車分期貸款承辦人員 黃一峰 證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三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再者,上開四部租賃小客車均價值不匪,且截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止,行家公司合計尚積欠永豐銀行上開四部租賃小客車二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三元之貸款未繳清,有永豐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陳報狀及欠款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倘若上開四部租賃小客車平白無故遺失,衡之常情,身為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理應四處找尋,甚至報警處理,當無置之不管,且漠不關心之理,由此益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四部租賃小客車處分而交付予他人無誤。是綜合上述,行家公司乃係告訴人與被告合夥經營,且車牌號碼00-0000號、二九三三-FF號、三○一○-FF號及二九二○-FF號等四部租賃小客車均屬行家公司所有,而被告復不否認行家公司尚未清算(見九十三年度交查字第三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六頁),且其從未支付告訴人任何股份轉讓之款項(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則被告基於與告訴人之合夥契約而持有行家公司所有之上開四部租賃小客車,在合夥關係未消滅前,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處分其所持有之合夥財產,是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二九三三-FF號、三○一○-FF號及二九二○-FF號四部租賃小客車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後某不詳時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且本件所侵占之四部車輛價值不匪,犯後又飾詞卸責,不僅未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更無清償永豐銀行欠款之積極舉措,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上開四部車輛均屬伊所有云云,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共同合夥經營行家公司,遂購置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行家公司汽車租賃業務之用,詎被告明知上開租賃小客車屬於行家公司之財產,在合夥事業解散清算前,上開車輛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不得私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後之不詳時、地,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車輛確遭他人處分不知去向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該車之犯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要伊將該部車輛交給他,因為有人要購買,當時伊有同意,之後伊有問臺北銀行,銀行說該部車子貸款已經繳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則縱認被告確有處分該部車輛之事實,然被告在處分該部車輛時既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且告訴人復表示其係為維持公司營運,故才同意被告賣車,是自難認被告在處分該部車輛時,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逕以侵占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