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4、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所涉竊盜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無非以公訴人作為起訴主要基礎之證人 王玲木汪家和 之證詞有相互矛盾之處,而證人汪家和與被告乙○○間並無故舊情誼關係,係較為客觀之第三者,所為證詞與證人王玲木係實際吊取併裝車之人,證詞攸關自身有無涉及竊盜刑責,二相比較,自較有可採信之處,而其於原審之證詞,已顯示其並未親自見聞證人王玲木向被告乙○○購買併裝車乙事,僅係事後由王玲木告知向被告乙○○購車付款之事,該證詞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被告乙○○竊盜事實之佐證,從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其證據、理由並無不當,爰引用之。
二、本件公訴人原本以詐欺罪,對被告乙○○提起公訴,嗣經蒞庭檢察官於95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竊盜(原審卷第33頁),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乙○○並不構成竊盜罪,茲公訴人又以被告乙○○所為係屬詐欺罪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原審蒞庭檢察官已當庭將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變更為竊盜之犯罪事實,故原審審理之範圍自應受此更正後犯罪事實之限制,而以被告乙○○是否涉及竊盜罪審理。本件上訴後,本院亦僅能以原審所認被告乙○○所為是否涉及竊盜罪為審理範圍,不得就被告乙○○所為是否涉及詐欺罪來加以審酌。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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