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詩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以打零工為生,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業遊民,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陳詩喜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被訴之加重竊盜事實,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故為免被告再犯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10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於105年6月1日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旋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任意攜帶凶器為竊盜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公共利益程度甚鉅、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適當、必要,被告雖具狀表示願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然此並無法消除本院之疑慮,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本院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其所為聲請,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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