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二三號
自訴人乙○○即春安機車行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機車行購買三陽牌迪奧型輕型機車一輛(牌照號碼為TJL-六八0,引擎號碼為ET-三五四一三三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元,除繳納自備款二千元外,餘款二萬五千六百元,分九期付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二號九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但丙○○取得標的物後均未給付分期款,迭經自訴人多次催促,仍拒不給付,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將住處遷移至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之三,同時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一併遷移至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之三附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春安機車行之權益。經春安機車行職員 郭文隆 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之機車存放地點(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二號九樓)欲取回機車,均未有所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訴人代理人郭文隆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指述。
(三)自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一紙、丙○○身分證影本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遭退回之存證信函二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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