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秋霜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及移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縣○○鎮○○路居處出發欲前往台中市○○路訪友,沿著中棲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行經中棲路二0七號前,應注意行車之速度須依該處標誌不得超過七十公里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適有 陳汶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係 林煥鋒 )後載 王紫婕 由東往西橫越中棲路欲至對面之加油站,丙○○於一百公尺前見狀,即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外側車道轉,惟丙○○之速度過快,煞車不及,乃撞及陳汶楧、王紫婕之機車車頭右側,人車並彈至中棲路右側前方二十四.五公尺處,丙○○則再往前行駛,致陳汶楧受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之母乙○○具狀撤回告訴),另王紫婕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接受偵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紫婕之父甲○○到庭指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十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王紫婕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致煞車不及撞及陳汶楧及王紫婕之機車,此參諸道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煞車痕長達四十四.九公尺亦可為證,顯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王紫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留於現場並接受到場處理警員 蔡志揚 偵訊,有警詢筆錄可證,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王紫婕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二紙、存證信函一分在卷供參,並經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因配合被告向保險公司可以申請較高金額因此和解書記載較高金額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丙○○因本件車禍同時肇致被害人陳汶楧受傷部分,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依法得於第一審辯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汶楧之母乙○○具狀撤回告訴,又被告所犯本件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一個過失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被告既因過失致死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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