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指謂:原判決昧於事實,且對上訴人所辯及所聲請之調查均漏而未採,亦未明載於該判決中,是以該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並未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表明上開事項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