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八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O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次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乙○○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始行屆滿。乙○○於假釋期間,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O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因施用毒品(嗣因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十五日。乙○○前開過失致死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殘刑二年九月十五日,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九八O之二號四樓居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面部抓痕、右前臂一.五乘O.五公分瘀傷、左上臂一.五乘一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O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次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始行屆滿。被告於假釋期間,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O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因施用毒品(嗣因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前開過失致死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殘刑二年九月十五日,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動手傷害告訴人,惡性非輕,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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