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9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後,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2年2月12日晚間7時許、102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102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在甲○○位於新竹市○○區○村里○村路○○號前租處、新竹市○○路○段○○○號之城市花園汽車旅館、新竹市○○路○段○○○號之百老匯汽車旅館內,於甲女之同意下,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分別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共計3次;另又透過 涂健章 (所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之媒介,認識代號102A4之女子(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後,甲○○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涂健章談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
000元為代價進行性交易後,於102年6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中山路交岔口之川籟都會旅店內,經乙女同意,先以將其性器進入乙女之口腔後,再以其性器進入乙女之性器內而為性交1次,交易完畢後旋支付2,000元予乙女等情,業有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父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人涂健章等人之證述、被告愛情公寓交友檔案網頁截圖、被害人甲女之日記影本、網路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9月5日第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據,因而認定被告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先後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又被告明知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滿足私慾而短於思慮,以每次2,000元代價,在未違背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自由意願下,對證人即被害人乙女為性交行為,妨害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身心之正常發展,行為均屬可議,惟念其主觀上認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女朋友,且係基於對甲女之愛戀情愫催化,與被害人甲女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父、乙女之母均業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上開四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等語。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則以:被告現已與被害人和解,損害已填補,且犯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亦無營利等情況,因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營利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是否坦白犯行,並非得據以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理由,況本件被告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此外,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復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父母和解等情狀有所審酌,兼以被告所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凡有期徒刑僅規定以下而未規定以上者,應為2月以上,此均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裁判參照),足見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4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月,均屬法定最低本刑,其量處難認有過重之情。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亦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之,自難認原判決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再寬減有期徒刑1個月,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