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韋辰選任辯護人林明正律師
陳奕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韋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韋辰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之金華國小操場,與胞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幼童進行軟式棒球運動,應注意在狹小且非棒球場地進行軟式棒球運動時,與在同一場地作其他活動之他人間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避免人員因傳接球而衝撞他人,並應配置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以避免球體碰觸他人身體或毀損物品,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白天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存知 與幼兒在該處附近傳踢皮球,郭韋辰為接、撿得胞弟打擊之棒球,竟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接球而奔跑之過程中碰撞背對其站立、並同時欲接得其子所踢送皮球之黃存知,使黃存知因之倒地翻滾,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存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韋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存知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7、31、32頁,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15至120頁),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北地檢署102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原審103年1月20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各乙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附於原審卷一第66頁紙袋內)、金華國小校園操場照片5張及案發時之金華國小操場平面圖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18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偵字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06頁背面、107頁背面、109至111、151至155、182頁),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查台北市金華國小之運動操場並無軟式棒球場地之規劃及設備,有金華國小校舍平面圖影本、前引之金華國小運動操場平面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182頁),則任何人在上開非棒球場地內為軟式棒球活動時,應自行設置相關防護措施,或為場地之淨空或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於運動過程注意打擊力道、傳接球之距離與方向,跑接球時應注意附近人員配置所在及活動情況,事先大聲提醒他人己身活動之動向等,本案被告係自備手套、軟式棒球及球棒與父、弟等人前往該處進行軟式棒球活動,於客觀上有應有前開注意義務,再查依當時案發時間係在日間下午,天氣晴朗、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到告訴人與幼兒踢接皮球活動正在進行之情形,竟因追接胞弟揮擊出去而落地之棒球,在往告訴人身體左方僅跨兩步距離之方向快速行進時未有事先呼叫或其他提醒周遭之人其正往何方向行進追接球之動作,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翻滾,被告違反前述客觀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被告之衝撞行為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亦有前引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本案是否與有過失之說明:告訴人帶幼兒在該運動操場從事接踢皮球之活動,屬相對安全之活動,應為前開場地所容許,告訴人僅向左移動1至2步接球之距離內活動,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有前引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參,依一般合理客觀之人處於同一情境下,難期待其對於在該場地所不容許之活動者所為活動亦負有共同之注意義務,尚難認告訴人就本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以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而為量刑之考慮因素之一,即有未當。再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衡諸本案係因從事正當之體育活動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肢體碰撞之過失傷害案件,相較於其他社會活動(例如駕車等活動)而言,發生危害之機率較低,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通常也較小,被告為素行良好之在學學生,因體育活動與告訴人在操場內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應受責難之程度,應過失傷害案件之中度以下,量處接近法定中等刑度以下,已足使達成國家制定過失傷害刑責立法所欲達成之目的,原審量處高於中度刑,甚至接近法定最高刑度之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仍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認並無理由;反之,被告素行良好,僅因運動健身過於專注而忽略在場其他人之動向致他人受有傷害,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屬過重。爰審酌被告於地小人稠之國小校地從事危險性較高之棒球活動,未提高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之創傷,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仍大學在學、經濟來源仰賴父母、並無其他需其撫養之人,以及目前之身體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有共識)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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