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君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君壕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6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富陽街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行至道路交通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燈號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前開機車在行經上開路口時,應知其車行方向係紅燈號誌,不得穿越交岔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與和平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由 陳玟碩 搭載 林妤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左方部位發生衝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陳玟碩身體因而受有左腰挫傷;林妤倩身體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左髖關節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林君壕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嗣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詎林君壕肇事後,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騎車逃逸。
二、案經陳玟碩、林妤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天確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述路段,但並未闖紅燈,而係搶黃燈跌倒,並無撞到人,非故意肇事逃逸云云。經查:㈠告訴人陳玟碩、林妤倩於上開時地,由陳玟碩搭載林妤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與被告騎乘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衝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陳玟碩身體受有左腰挫傷;林妤倩身體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左髖關節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證人騎乘上開機車照片、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 吳立為 指認被告之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陳玟碩於警詢指述:案發當時其在和平東路3段東往
西方向,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妤倩,且車行方向路口燈號為綠燈,突然被一由富陽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撞上其機車前輪胎,致兩部機車皆倒地,其與女友因疼痛倒地不起,嗣有一年輕機車騎士告知肇事者已騎車往和平東路0段000巷內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12頁)。另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告知員警,其確認肇事者闖紅燈,其所有機車之前車頭與肇事者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證人吳立為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證述,案發當時伊騎在告訴人機車後面,沿著和平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經和平東路與富陽街口時,路口燈號為綠燈,伊眼睛瞄到左側有一白色機車直線快速衝過來,該機車旋即撞到告訴人所騎之藍色機車,兩車皆倒地,伊即停車察看,告訴人男女皆在地上痛苦哀號,伊也看見肇事者起身扶腰之痛苦表情,伊有打電話叫救護車, 嗣伊 問肇事者有無事,肇事者很緊張說沒事,旋即以逆向往和平東路0段000巷內離去。事故發生後,肇事者在伊面前往回走將車輛牽起,不可能沒看到被害人男女及車輛。肇事者當時明顯闖紅燈,伊與被撞機車是綠燈。伊有在警局指認被告與肇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20頁、75頁),並有現場及證人騎乘上開機車照片、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吳立為指認被告之照片附卷可稽。再者,證人 蔡志強 於警詢證述,103年2月26日其曾借機車予友人 阿豪 ,請其代買酒等飲料,隔日其騎車時發現車輛右側腳踏板壞損,曾問阿豪,渠答稱外出買東西時摔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17頁),並指認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之男子為被告,機車為其所有,復有證人蔡志強指認被告及機車之照片在卷可查。由上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騎乘友人蔡志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富陽街口附近時,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衝撞由告訴人陳玟碩搭載林妤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受損,告訴人等所騎機車左前車頭損害,告訴人等則疼痛在地哀號,被告旋起身即往回走將車輛牽起,此際應看見且知曉告訴人等受傷倒地,然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逕行逆向騎車逃逸。
㈢被告林君壕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並供述知悉告
訴人等摔車(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被告嗣於本院前開所辯,與上揭事證不符,顯係臨案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君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惟被告確有闖紅燈,且知悉被害人倒地受傷,仍逕行趨車離去,已如上述,且原審所處之刑,已是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