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信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蘇信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第3791號、第5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7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某處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8)日,因另案通緝到案,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蘇信雄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第3791號、第5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2.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
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自首到案採尿,並非遭逮捕,符合自首規定,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輕判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2月18日通緝到案,並無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偵卷第5頁),而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警員於103年3月18日訊問時,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偵卷第6頁背面),是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得邀減輕之寬典。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
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及法院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