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進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430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進明(下稱再審聲請人)於上開二份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之案號欄雖於其上填寫「101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然其所附具之判決書繕本卻係「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惟就聲請再審意旨全文觀之,皆係針對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之理由為其主張,因認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㈠
所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等犯行,乃係以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 林瑞晉 與 林俊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林俊仲 與 張文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文心小學園邸」社區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7幀、臺中市○○區○○路
2段174號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28日檔案編號E11C28C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照片92幀、扣案之打火機3個、黑色外套1件、帽子
1頂、雨傘1支、休閒鞋1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等資料,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照片18幀等相關證據為其論據,且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㈠中詳為載明,其認為再審聲請人如何遂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等犯行與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情不予採信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4頁)。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各別犯意,先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等犯行乃係以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 洪昆字 、 連秀敏 、 張明順 、陳一成、 蔡宗哲 、 林育聖 、 林靂岑 、 黃鎮江 、 張文勇 、 洪瑞迎 、 陳仁賢 、 陳金海 、 程竟誌 及A1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警卷第59至61、63、67至69、71至73、75至77頁所示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29日檔案編號E11A14E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0年5月4日檔案編號E11D05C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0年5月15日檔案編號E11E09B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0年5月15日檔案編號E11E09C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22幀在卷足稽,另有扣案之打火機3個、黑色外套1件、黑色背心1件、藍色條格狀襯衫1件、帽子1頂、休閒鞋1雙等相關證據為其論據,且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中詳為載明其認為再審聲請人如何遂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等犯行與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情不予採信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21頁);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㈢所載有竊盜之犯行乃係以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自白、證人 賴錦星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案警卷第72至75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另有扣案之黑色背心1件、藍色條格狀襯衫1件、帽子1頂等相關證據為其論據,且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㈢中詳為載明其認為再審聲請人如何遂行竊盜犯行與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情不予採信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2頁)。嗣經再審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亦業由最高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觀諸再審聲請人其中部分意旨內容大意徒謂以:①再審聲請
人於去年11月30日辯論庭訊問證人 張文瑋 及林瑞晉等人,其等稱我們不確定也無法確定本案是否和再審聲請人有關,且證人之警詢筆錄中亦稱沒有現場目擊何人縱火。是原確定判決理由所憑之證人,其等於警詢及辯論庭筆錄之陳述,僅為一面說詞與事實不符,亦無法確定是否與再審聲請人有關。②曾律師也多次勘驗監視光碟畫面,而將影像放大和縮小後仍認為影像畫面模糊不清,且怎麼看都不像再審聲請人,故原確定判決不能以影像和再審聲請人有類似,即認定是再審聲請人。③再審聲請人之警局自白,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之員警以其若不承認,則請檢察官判重刑為由,而脅迫再審聲請人承認本件犯行,致再審聲請人心生恐懼,又加上當時神智不清,且有吃末稍神經藥而失去理性下,才會警察問的其就答稱應該有,此可調閱草療醫院、靜和醫院、榮總醫院和803醫院、818國軍醫院精神科診斷書可參,故再審聲請人之警詢自白絕非自由意志,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單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之唯一依據,不僅與事實不符,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第582號、第592號、第665號解釋意旨。④依10月11日報載,本院之法官曾指出:基於考量基本人權應有之權利,不能單憑以影像和再審聲請人有點類似即貿然認定再審聲請人涉及本案,是故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上開①至④之聲請意旨,再審聲請人雖係以有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但並未提出所憑之具體證據,且細鐸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意旨所為各項主張,乃係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但未調查詳盡而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或有判斷證據力違背經驗法則、或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等違背法令之諸情形,揆之上開中段說明,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與再審無涉,再審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是其此部分所為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㈢另就再審聲請人其餘部分意旨內容,固提出請求本院①調閱
各法院之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以證明:扣案的打火機
3個,其上印有大松竹字樣,是在臺中市○○○街○○號唱歌的江副總給再審聲請人,並非犯案所用;②調閱地院及本院各次筆錄以圖證明:依再審聲請人主觀及客觀等各方面情形綜合觀察可知,再審聲請人和證人毫無恩怨糾紛,亦無認識之下,應不至於涉及殺人等案,故再審聲請人真的是冤枉,且不至於做出傷害對方之事情,否則有違常理;③復請求本院向澄清醫院神經內科 江宜樺 醫師函查 鄒義妹 之「病歷表」、「診斷書」及調閱臺中市○○路○○○號5樓之1夢公園社區錄影帶即可證明:自100年1月初起至5月9日,再審聲請人之媽媽因車禍重傷坐輪椅,且患有其他疾病,故再審聲請人每天晚上都在家照顧媽媽,根本不可能晚上跑出去;④請求本院向看守所衛生科精神科蔡醫生函查再審聲請人目前之病歷表影本,經詳閱後即可知:再審聲請人有精神疾病及不在場證明;⑤聲請本院傳喚洗衣店老闆、全家超商之店長、員工與麵店老闆等人到院作證云云,均係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為論述主軸,並藉由其請求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以資作為其所謂之「新證據」。然查,再審聲請人就其中①請求本院調閱各院之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以圖證明扣案之打火機並非犯案所用之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中已敘明,再審聲請人自承扣案之打火機3個確係為其所有,以供本案放火及預備供放火所用之物,並業據其供明在卷(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9頁),乃係於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已存在之證據,且為當事人及法院所明知,而不具嶄新性之要件,況扣案之打火機是由何處所取得,亦與本件再審聲請人有無放火之犯行無涉,故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又其中④函查再審聲請人之相關病歷表,以圖證明其有「精神疾病」部分,及②請求本院調閱地院及本院各次筆錄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放火之動機等節,揆之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所指之相關部分業於判決理由欄二之㈣中,審酌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表現而經綜合判斷後,採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再審聲請人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所為鑑定報告,針對再審聲請人常言詞反覆,一下表示遭人追殺而躲避在公園廁所,一下又說媽媽身體不好而晚上從未出門,然此不一致之狀況或矛盾經推估並非精神病理現象所導致;另其雖以「我什麼都沒有做,是冤枉的」、「不認識對方,不可能做出傷害的事,我是冤枉的」等語爭辯,且不斷強調罹患精神疾病卸責,就案情部分均刻意掩飾、否認,企圖以「忘記了」、「不知道」迴避刑事責任等情,而認定再審聲請人雖提出上開不在場證明、沒有犯案動機及曾接受精神科治療等語抗辯,惟其本件所涉之犯行所憑依據及理由已業如上述,且其行為時既然尚未處於精神障礙之情狀,而與本案犯行無明顯相關,是上開證據及所辯自不得以資作為免責或減輕其刑之藉口(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2頁至第25頁),從而,該項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已詳為交代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主張及所辯不可採之心證綦詳,尚非判決前已存在而判決後始發見之新證據,故再審聲請人此次聲請再為相同之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評價。是上開②及④之聲請意旨主張,均係於原審法院審理該案件當時,均係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自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況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徒就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依上開後段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自無再審之理由。另查,③請求函查鄒義妹之病歷表、診斷書及調閱夢公園社區錄影帶、④函查再審聲請人之相關病歷表,以圖證明其有「不在場證明」部分,亦均屬判決確定之後,因不服判決結果,再為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各該證據或非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或非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同與「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至其中⑤聲請本院傳喚洗衣店老闆、全家超商之店長、員工與麵店老闆等人到院作證部分,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待證事實為何?惟究其本意,應係指傳訊上開證人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然各該證人縱經傳訊,渠等各自所為陳述之內容如何?是否可信?以及渠等所陳述內容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其他證據資料所為事實之認定,俱屬未明,均須經過相當之調查程序,始能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從而依上開後段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仍與「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此部分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仍有未合。從而,本院亦無依聲請人之請求向上開機關函查及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
要件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