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91號上訴人 黃雅琦 訴訟代理人 黃賢盛 被上訴人 許倚諾
之9訴訟代理人黃百合
之9被上訴人 許倚納
134號之3被上訴人 許阿麥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倚力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3日下午,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行經上開巷道欲左轉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1建物前之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該中山路2段874巷道南往北方向,在距離該無名巷道路口約10公尺處之路面,即標示有「慢」字警告標字,於靠近該中山路2段874巷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因自中山路2段874巷左轉入該無名巷道時,為一斜度甚大之下坡,更應減速慢行,以免於轉彎下坡之際,與他人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其他障礙物及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未進行煞車減速之情況下,貿然左轉並順坡滑下,未減速慢行;適有行人許 黃雲蓮 ,於同一時間,沿上開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距離該無名巷道路口約9公尺(約2部自小客車車身長度)處,而正行走在該無名巷道中間處,雙方見狀雖均試圖閃避對方,上訴人並進行煞車,但仍因避、煞不及,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遂直接由正面撞擊 許黃雲蓮 ,導致許黃雲蓮向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內出血(下簡稱系爭車禍)。又許黃雲蓮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至翌日凌晨2時39分許,因散在性腦出血擴大、右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陷入昏迷,又因許黃雲蓮年邁,手術預後不佳,未能進行開刀手術後。 嗣許 黃雲蓮雖持續住院進行醫療照顧,延於99年9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長期臥床併發陳積性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並經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足見本件確因上訴人之過失而造成被害人許黃雲蓮死亡,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等為許黃雲蓮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按附表「被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殯葬費、精神慰撫金等情。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各核減如附表備註欄所示70%過失責任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下午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行經上開巷道欲左轉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1建物前之無名巷道時,適被害人許黃雲蓮於同一時間沿上開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距離該無名巷約9公尺處(約2部自小客車車身長度),亦疏未注意行人於道路上應靠路邊行走,而正行在該無名巷道中間處,且巷口兩側停放汽車,阻礙上訴人視線,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到許黃雲蓮,倘許黃雲蓮能遵守交通規則靠邊行走,本件車禍即不至於發生,因此被害人許黃雲蓮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又被害人許黃雲蓮為年近八旬之老人,如一般正常之人發生系爭事故,並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是以上訴人對許黃雲蓮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禾微中醫診所99年8月10日至99年9月10日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60元,應與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殯葬費用部分,其中樂隊16人共16,000元、衛生紙600元、接待人員6名6,000元、中巴士3輛15,000元、香奠毛巾(大)155條及粘香玉巾(小)136條共31,640元、香奠毛巾(大)120條及粘香玉巾(小)120條9/17、香奠毛巾(大)60條及答禮毛巾(包)30打9/1
9、香奠毛巾(大)60條及答禮毛巾(包)10打扣除退回後金額21,170元、99年10月2日香奠毛巾包60條答禮毛巾10打6,800元、99年9月19日香奠毛巾包60條答禮毛巾30打13,800元,合計111,010元,均非必要殯喪費用而應予扣除,其餘殯葬費用上訴人不爭執。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就讀大學,畢業後亦在準備考試,尚無任何經濟能力,父母雙親經濟能力亦不佳,是被上訴人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上訴人認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道欲左轉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1建物前之無名巷道時,適有行人許黃雲蓮,於同一時間沿上開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距離該無名巷道路口約9公尺(約2部自小客車車身長度)處,雙方見狀雖均試圖閃避對方,上訴人仍因避、煞不及而撞擊許黃雲蓮,致許黃雲蓮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嗣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39分許,因散在性腦出血擴大、右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陷入昏迷,兼以許黃雲蓮年邁,手術預後不佳,未能進行開刀手術,而後許黃雲蓮雖持續住院進行醫療照顧,延於99年9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長期臥床併發陳積性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97號偵查卷(含99年度相字第641號相驗卷;下均簡稱偵查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70號刑事卷(下簡稱刑一審卷)、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卷(下簡稱刑二審卷);及偵審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彰化分隊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肇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被害人許黃雲蓮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漢銘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有關被害人許黃雲蓮病歷等各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刑一審審理中亦自承:「我認罪,我承認車禍發生我有過失,我的過失是當時速度沒有放得很慢,導致煞車不及,對於一開始轉彎下斜坡時沒有煞車,是後來看到被害人以後才開始避煞,這部分我也沒有爭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也沒有爭執」等詞在卷(見刑一審卷第1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係被害人許黃雲蓮應靠路邊行走,卻行走在該無名巷道中間處,且巷口兩側停放汽車,阻礙上訴人視線,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到許黃雲蓮,因此被害人許黃雲蓮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自行車:①腳踏自行車」;第124條第1項規定:「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125條第1項第5、7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⑤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查系爭車禍之巷道內地面交通標誌標明「慢」字,而上訴人左轉入巷道內,又屬下坡路段,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上訴人應負有注意巷口有無行人之義務,且事發地點為一下坡路段,上訴人更行至該巷口前,即應先減速慢行,注意有無行人、車輛;下坡時,更應減速及操控隨時可煞停之程度。上訴人卻未遵行上開交通規則,其撞傷行走之被害人許黃雲蓮,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許黃雲蓮於事發當時,雖行走於巷道中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中地面交通標誌「慢」字下方,有被害人許黃雲蓮血跡可按,而有違行人應靠邊行走之過失。然此係該巷口兩側停放汽車所致,致被害人許黃雲蓮靠路邊行走困難,亦有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可參,是上訴人之過失自較被害人許黃雲蓮過失為重,即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被害人許黃雲蓮應負30%過失責任。又上訴人抗辯:肇事巷口兩側停放汽車,阻礙上訴人視線云云。惟查上訴人騎乘自行車,左轉肇事巷口,本應先減速慢行,注意有無行人、車輛;下坡時,更應減速及操控隨時可煞停之程度,惟上訴人並未遵行,已如前述,則縱令肇事巷口兩側停放汽車,阻礙上訴人視線,亦難解上訴人過失之責。又上訴人抗辯,被害人許黃雲蓮之死亡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刑一審將本件事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結果如下:
㈠死者許黃雲蓮於99年7月13日17時59分許行走於彰化市○
○路○段○○○巷○○號之1前,遭黃雅琦騎乘腳踏車碰撞,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9月6日轉送漢銘醫院救護,於
9月15日19時30分宣告不治死亡。㈡許黃雲蓮為79歲老嫗,患有胃癌及皮膚癌病史,經過治療
似無大礙,主要仍患有二期糖尿病控制不良、糖尿病性腎病變,因行走時與腳踏車發生碰撞倒地致顱內雙側出血,有倒地對撞傷之特徵。死者在初入院時數小時尚呈神智指數滿分,發覺有異時,離車禍4-5小時後即發現大片、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支持有常見於老年人外傷性導致延遲性顱內出血之特徵。
㈢有關死者受傷致顱內出血仍應與行人與腳踏車造成擦撞有
關,正常人可能不致於跌倒或跌倒而僅可能造成體膚表淺傷勢,在79歲老嫗在初期4-5小時無大礙,支持本為輕傷,但因老年化之大腦皮質萎縮、血管脆弱之結構特性,易造成延遲性顱內出血致大出血之特徵,較不支持在正常人、同一情況與條件下均會造成顱內出血甚至死亡之結果。
㈣以醫學經驗法則研判:
⒈死者車禍受傷後之顱內出血降低達昏迷指數9-6分,且
頭部電腦斷層幾已達瀰漫性顱內出血特性等,縱使實施手術,79歲老嫗許黃雲蓮之生存、恢復意識機率亦非常低。
⒉許黃雲蓮車禍後急救插管後已達植物人狀況,雖經人工
呼吸器延長生存時間達64天,但死者原患有糖尿病併腎臟病、腎盂腎炎、呼吸衰竭,最後因菌血症,敗血性休克死亡。
㈤綜合研判許黃雲蓮之死亡與腳踏車撞擊倒地致頭部斯裂傷
、顱內出血至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487號函文所附100醫文字第100110303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刑一審卷第90-94頁及原審卷第91-59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書及上開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暨被害人許黃雲蓮上開醫院病歷,給合判斷,亦認定被害人許黃雲蓮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害人許黃雲蓮之死亡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取。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許黃雲蓮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亦有被害人許黃雲蓮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6頁),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許倚力主張其為被害人許黃雲蓮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628元,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禾微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7-39頁)。查其中醫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費用共計13,46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禾微中醫診所9年8月10日至99年9月10日之醫療費用計3,160元,上訴人則有所質疑,觀之該段期間,被害人許黃雲蓮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且該部分醫療費用是否必要,亦未見許倚力出具任何醫療診斷紀錄以實其說。是就許倚力請求醫療費用於13,468元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並應尚衡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許倚力主張其為被害人許黃雲蓮支出殯葬費用計371,810元,並提出收據、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9-45頁),本院認其中樂隊16,000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至香奠毛巾包、答禮毛巾等物,均為喪禮習俗支出,是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毛巾包等,並非必要殯喪費用而應予扣除云云,要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355,810元之範圍內,堪認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許倚力,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經營花藝設計禮儀社、月入20餘萬,財產均於子女、配偶名下;被上訴人許倚諾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木工,月入四萬至四萬五千元,名下沒有財產;被上訴人許倚納,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教師、月入八萬元,名下財產為房屋一棟;被上訴人許阿麥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家管、沒有收入,名下沒有財產。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為參憑(見原審卷第68-75頁)。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與被害人許黃雲蓮之親等關係、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及上訴人現固無資力,惟其現年23歲,又係大學畢業,將來仍有謀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等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每人為10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許倚力可得請求之金額為869,278元(134
68+355810+500000=869278);被上訴人許倚諾、許倚納、許阿麥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500,000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許黃雲蓮固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致死亡,即上訴人應負70%過失,然被害人許黃雲蓮亦應負30%過失,業如前述,則本院認系爭車禍故被上訴人等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許倚力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8495元(000000×70%=608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許倚諾、許倚納、 許阿麥得 請求之金額為35萬元(000000×70%=350000)。從而,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許倚力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8495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就被上訴人許倚諾、許倚納、許阿麥請求各給付35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洵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等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許倚力60萬8495元、被上訴人許倚諾、許倚納、許阿麥各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附表:(單位:新台幣)┌──────────────┐┌──────────────┐│被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原審判決之金額:││許倚力部分:││許倚力部分:│├──┬─────┬─────┤├──┬─────┬─────┤│編號│項目│金額││編號│項目│金額│├──┼─────┼─────┤├──┼─────┼─────┤│1│醫療費用│16,628││1│醫療費用│13,468│├──┼─────┼─────┤├──┼─────┼─────┤│2│殯葬費用│371,810││2│殯葬費用│355,810│├──┼─────┼─────┤├──┼─────┼─────┤│3│精神慰撫金│1,000,000││3│精神慰撫金│500,000│├──┼─────┼─────┤├──┼─────┼─────┤││合計│1,388,438│││合計│869,278│├──┴─────┴─────┤├──┴─────┴─────┤│許倚諾部分:││許倚諾部分:│├──┬─────┬─────┤├──┬─────┬─────┤│編號│項目│金額││編號│項目│金額│├──┼─────┼─────┤├──┼─────┼─────┤│1│精神慰撫金│1,000,000││1│精神慰撫金│500,000│├──┼─────┼─────┤├──┼─────┼─────┤││合計│1,000,000│││合計│500,000│├──┴─────┴─────┤├──┴─────┴─────┤│許倚納部分:││許倚納部分:│├──┬─────┬─────┤├──┬─────┬─────┤│編號│項目│金額││編號│項目│金額│├──┼─────┼─────┤├──┼─────┼─────┤│1│精神慰撫金│1,000,000││1│精神慰撫金│500,000│├──┼─────┼─────┤├──┼─────┼─────┤││合計│1,000,000│││合計│500,000│├──┴─────┴─────┤├──┴─────┴─────┤│許阿麥部分:││許阿麥部分:│├──┬─────┬─────┤├──┬─────┬─────┤│編號│項目│金額││編號│項目│金額│├──┼─────┼─────┤├──┼─────┼─────┤│1│精神慰撫金│1,000,000││1│精神慰撫金│500,000│├──┼─────┼─────┤├──┼─────┼─────┤││合計│1,000,000│││合計│500,000│└──┴─────┴─────┘└──┴─────┴─────┘備註:
原審判決認本件車禍事故許黃雲蓮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許倚力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8495元(000000x70%=608495、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許倚諾、許倚納、許阿麥得請求之金額為35萬元(000000x70%=35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