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
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消
貸徵審系統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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