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銘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
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鋸臺壹臺、空壓機壹臺、修邊機壹臺、單槍貳支、雙槍壹支、雷射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關於「加重」、第九至十行關於「陳置於路邊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參照)。是本件被告以撿拾路邊之石頭破壞汽車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之物品,石頭既屬大自然之物質,並非器械,自與攜帶兇器竊盜所稱之「兇器」未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言詞辯論時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起訴書所論之科刑法條容有未洽,爰予以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8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於⑥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2罪)、4月(共4罪)、3月(共15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8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2罪)、3月(共4罪)、
2月(共15罪)確定。⑦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8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⑧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⑥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包含前開累犯評價),不知循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任意破壞他人車輛之車窗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暨衡量其業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72頁)、遭羈押前為待業狀態(見本院卷第72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電鋸臺
1臺、空壓機1臺、修邊機1臺、單槍2支、雙槍1支、雷射1臺等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此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時,其用以破
壞告訴人丙○○之前揭自小客車後車窗之石頭,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係被告隨手撿拾,為自然產物,並無經濟價值,且衡情被告乙○○於毀損或竊盜後均不致留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㈣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12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假釋並附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6年12月2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明路交岔口處,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先持陳置於路邊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石頭向本案汽車後方丟砸,致本案汽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本案汽車,足生損害於丙○○後,復沿該擋風玻璃破損處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電鋸臺1臺、空壓機1臺、修邊機1臺、單槍2支、雙槍1支、雷射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丙○○│1.其所有之本案汽車於上開│││於警詢之證述│案發時停放於案發地路邊││││,本案汽車之後方擋風玻││││璃於案發時地遭他人砸毀││││,置於車內之電鋸臺1臺││││、空壓機1臺、修邊機1臺││││、單槍2支、雙槍1支、雷││││射1臺遭他人竊取之事實││││。││││2.其就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提││││出告訴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警方調閱案發路口監視錄影│││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器,比對畫面中竊嫌於犯案│││員職務報告1份│後所騎乘逃離現場之機車車││││牌號碼及該車牌號碼之登記││││車主等資料,查悉上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進而查││││悉本案犯行係由被告所為之││││事實。│├──┼─────────┼────────────┤│4│案發時案發現場監視│被告於案發時地自本案汽車│││錄影器翻拍畫面共4│後方進入本案汽車內竊取上│││張│開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5│本案汽車於案發後之│本案汽車之後方擋風玻璃於│││車損照片共5張│案發時地遭他人砸毀之事實││││。│├──┼─────────┼────────────┤│6│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上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資料報表清單影本1│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得之電鋸臺1臺、空壓機1臺、修邊機1臺、單槍2支、雙槍1支、雷射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