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原告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銘乾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代理局長)
參加人 葉宗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宗道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以「密封轉移容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20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6216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0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4年7月28日以(104)智專三㈠02060字第104209969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6至20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就前開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
105年2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923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對申請第00000000號「密封轉移容器」為請求項1至5項舉發不成立、應維持專利權之審定。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欣蓉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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