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原告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振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 律師複代理人 鄭耀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文華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原代表人王美花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任新職,由洪淑敏代理局長,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經濟部105年6月30日經人字第10503514410號函為證。經查,本件本院於10
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5年7月7日宣判,原告新任代表人於105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