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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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告 溫振有 訴訟代理人 溫建鈞 被告 王幸璋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被告 阮誼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阮誼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誼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未特別標明為美金者,下同)38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
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誼婕長期向原告租屋,見原告年長且心善,遂於106年2月20日與被告王幸璋一同前來拜訪原告,謊稱美國有美金1000萬元現金要帶回臺灣,但需繳交64萬元手續費,請求原告協助,一週即回,將加倍奉酬,被告王幸璋並向原告解釋被告阮誼婕所提出之英文信件,並提出名片表示其為中華電信派駐總統府之電信工程師,更稱其亦有參與籌款,原告因而相信其專業及誠信,被告阮誼婕則簽立承諾書(以下簡稱承諾書①)為憑。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匯款64萬元予被告阮誼婕,被告阮誼婕隨即將錢再匯往馬來西亞,被告王幸璋則於次日致電告知原告其已陪同被告阮誼婕將款項匯出。被告因食髓知味而於106年4月4日再次拜訪原告,騙稱該美金1000萬元現金需用特殊塗料塗過才能使用,被告王幸璋並在一旁證實確有此需要,因當時氣氛不佳,原告遂書立承諾書(以下簡稱承諾書②),並由被告阮誼婕親簽,因被告王幸璋不願簽名,故被告王幸璋之名係由原告所簽。原告於106年4月5日應被告要求將300萬元匯予被告阮誼婕後,被告阮誼婕立刻將錢分為美金5萬元、美金4萬5000元再匯往美國,次日由被告王幸璋致電告知原告其已陪同被告阮誼婕將款項匯出。被告阮誼婕嗣又提出106年4月15日親筆書信(以下簡稱系爭書信),並於106年4月16日再度拜訪原告,謊稱帶錢的外交官沒錢買機票需16萬元,被告王幸璋亦在場表示此為關鍵等語,原告不得已再應要求於
106年4月17日匯款16萬元予被告阮誼婕,被告阮誼婕旋即將錢換成美金,匯款美金5000元至馬來西亞,並從此消失。
被告阮誼婕匯至國外之所有款項,均遭詐騙集團迅速提領一空,被告聯手欺騙,原告共計受有380萬元【計算式:640000+0000000+160000=0000000】之損害。被告雖否認上情,然依臺灣銀行營業部回函所附106年4月5日、106年
4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內容,即可證明被告均有與原告見面說服原告提供資金,並於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7日一同至臺灣銀行臨櫃匯款。至承諾書之剪貼痕跡,係因事情發生後原告原認為已無希望求償而將承諾書均撕毀,嗣經原告之子溫建鈞提醒可提起訴訟又重新黏貼。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
二、被告阮誼婕則以:原告所稱之美金1000萬元現金確有其事,惟是否運進臺灣,尚未作最後決定,而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係為購買泡沫式藥劑,因大額現金在運送過程中會有註記,需以該特殊藥劑洗去,此有以色列開出之完稅證明可證明並非洗錢。故本件為借貸案,只是到期未償還,被告阮誼婕未蓄意為任何欺騙行為。倘原告認為其係遭被告阮誼婕欺騙,則被告阮誼婕亦是遭他人欺騙。原告確有匯款3次至被告阮誼婕之帳戶,第1次係被告阮誼婕在原告住處找原告商談,當時被告王幸璋尚未認識原告;第2次係被告共同至原告住處拜訪原告,原欲向原告親戚借款,並請原告擔保,因被告未提出不動產證明,故口頭上約定願付百分之百之利息,其後原告寫下承諾書②,惟因人未到齊而無法公證,嗣由原告匯款予被告阮誼婕;第3次是在捷運府中站附近之丹提咖啡店,兩造協商以美金5000元作為機票費用,被告王幸璋亦有在場。被告間並無合作關係,係因被告王幸璋與臺灣銀行櫃台人員較熟悉,可以取得較好的匯率,故由被告王幸璋陪同被告阮誼婕前往匯款。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①,記載之出資金額有誤,正確應為64萬元,其上被告阮誼婕之簽名雖為被告阮誼婕之筆跡,但係自其他文件上剪貼而來的;被告阮誼婕先前並未見過承諾書②,應是原告事後所寫,因當時關係人共有4人,其上被告阮誼婕之簽名雖同為被告阮誼婕之筆跡,但亦係自其他文件上剪貼而來的;系爭書信則為被告阮誼婕親寫及親簽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幸璋則以:
㈠、被告阮誼婕前先是以其楊姓友人在馬來西亞有1筆工程款美金273萬元遭瑞士銀行凍結,需解凍金、手續費、反恐稅而陸續向被告王幸璋騙取70萬元、30萬元、134萬元;嗣又以美金1000萬元現存放在雅加達美國大使館,需領出費用美金
1萬元、美金3500元及須購買特殊藥水洗掉美金1000萬元現金上IMF國際組織的印記、支付其友人楊先生要到雅加達取錢之請假代班費及機票費為由,陸續向被告王幸璋騙取32萬元、11萬元、38萬元、15萬元,故被告王幸璋共計遭被告阮誼婕詐騙330萬元。
㈡、被告王幸璋係於106年4月4日初次與原告見面、認識,故於106年2月20日尚未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見面、交付名片,更未向原告稱自己是中華電信派駐總統府之電信工程師或向原告解釋英文信件內容及鼓吹原告參與籌錢等情,對於被告阮誼婕遊說原告使其同意借款一事概不知情。被告王幸璋於106年4月4日陪同被告阮誼婕至原告住處,係因當日被告阮誼婕表示其原為購買大罐藥水而向被告王幸璋籌借,但因被告王幸璋無足夠資金,故剩餘之美金32萬元,已有第三人願意出借予被告阮誼婕,被告阮誼婕為取信被告王幸璋,故邀同被告王幸璋一同至原告住處。被告王幸璋因就被告阮誼婕所稱美金1000萬元一事已陸續出借32萬元、11萬元、38萬元予被告阮誼婕,惟恐因無法買到大罐藥水而使被告阮誼婕所稱領取美金1000萬元計畫功虧一簣,故於被告阮誼婕要求被告王幸璋陪同至原告住處時,被告王幸璋隨即答應,目的僅係確認被告阮誼婕所稱領取美金1000萬元一事是否可繼續進行。被告王幸璋當日與原告見面後才給原告名片,但未自稱係中華電信派駐總統府之電信工程師,亦未向原告證實確有購買藥水之需要,更未向原告表示被告阮誼婕於105年中有帶3張新鈔以塗料拭去印記後到銀行換新臺幣之事。
又被告王幸璋根本不知原告有於106年4月5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阮誼婕,自不可能於次日致電告知原告已陪同被告阮誼婕將300萬元匯出,被告王幸璋亦未於106年4月15日陪同被告阮誼婕與原告見面。
㈢、另被告王幸璋於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7日陪同被告阮誼婕至臺灣銀行臨櫃匯款,係因該分行曾與被告王幸璋合作過,會給予較優惠之利率,且被告王幸璋之工作地點在該分行附近,故被告阮誼婕要匯款時都會致電被告王幸璋要求到場以較優惠之匯率作外匯。至於被告王幸璋於106年4月
5日在該分行填寫的白色單子,是銀行行員請被告王幸璋申辦信用卡所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如為匯款申請書應為黃色單子。又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①、②,簽立時被告王幸璋均不在場,亦未曾看過,且承諾書②上所載被告王幸璋之身分證字號有誤,承諾書①、②亦非被告王幸璋之筆跡或親簽,況原告均未提出原本,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幸璋與被告阮誼婕共同詐騙原告。被告王幸璋同為遭被告阮誼婕詐騙之被害人,且損失之金額與原告相當,原告亦已知上情而撤回對被告王幸璋之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先後於106年2月23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7日,分別匯款64萬元、300萬元、16萬元至被告阮誼婕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本院卷第19、25、33頁所附之匯款單據3紙為證】。
㈡、被告王幸璋先後於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6日、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9日、106年4月11日,分別交付現金70萬元、30萬元、
134萬元、32萬元、11萬元、38萬元、15萬元予被告阮誼婕【見本院卷第91、93、142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3次匯款至被告阮誼婕之帳戶(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屬被告阮誼婕之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阮誼婕向其詐稱有美金1000萬元欲運送來台分別需要手續費、藥劑費用、機票費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始3次匯款交付財物,而侵害其財產權造成損害等節,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阮誼婕固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辯稱此3筆匯款均為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然被告阮誼婕並不爭執其曾向原告陳稱:運送美金1000萬元來台需要支付泡沫式藥劑之費用以洗去運送美金過程中之印記及支付機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343頁),足見被告阮誼婕確曾以美金1000萬元運送來台之事要求原告匯款。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阮誼婕向原告索取金錢之上開說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屬甚為罕見且非常態之事,揆諸前揭說明,理應由被告阮誼婕針對美金1000萬元欲運送來台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經本院闡明後,被告阮誼婕僅以其有提出完稅證明足徵並非洗錢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343頁),而未能舉證證明運送美金1000萬元來台之事屬實及有支出手續費、藥劑費用、機票費用之必要性。易言之,被告阮誼婕係以未舉證證明確實存在、可付諸實行且有支出相關費用必要性之非常態事實為說詞,向原告索討金錢,故原告主張其匯款380萬元係遭被告阮誼婕詐騙一節,尚非全然無稽,應屬可信。準此,被告阮誼婕係以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8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誼婕賠償38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王幸璋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非係以被告王幸璋於106年2月20日、106年4月4日、106年4月16日與被告阮誼婕共同拜訪原告,交付名片自稱是中華電信派駐總統府之電信工程師,並向原告解釋英文信件內容及說服原告出資,嗣於原告匯款後致電告知原告其已陪同被告阮誼婕將款項匯出等節,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王幸璋僅自承於
106年4月4日與被告阮誼婕共同拜訪原告,此與被告阮誼婕所辯情節相符,其餘部分則均為被告王幸璋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幸璋確有與被告阮誼婕共同以運送美金1000萬元來台一事說服原告出資。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櫃臺監視器錄影,並經臺灣銀行營業部以
107年4月9日營總字第10700015921號函提供106年4月
5日、106年4月17日之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78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王幸璋於該2日陪同被告阮誼婕至臺灣銀行櫃檯,惟被告王幸璋僅在旁等待或偶爾共同閱覽文件,實際與行員交談及辦理業務、填寫資料之人為被告阮誼婕,而非被告王幸璋,此有勘驗筆錄1份(含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8至
316頁),仍不能證明被告王幸璋有何參與或教唆、幫助被告阮誼婕詐欺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王幸璋多次交付現金共計330萬元予被告阮誼婕(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認被告王幸璋抗辯其亦係遭被告阮誼婕詐騙一情,尚非全然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①、②及系爭書信,僅承諾書②有「王幸璋」之簽名,惟被告王幸璋否認係其親簽,其上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非屬被告王幸璋,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難認被告王幸璋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阮誼婕不爭執曾以運送美金1000萬元來台為由說服原告出資,惟未舉證證明運送美金之事屬實,即係以不存在、不可行或無必要之事向原告索討金錢,應屬詐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至於被告王幸璋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證明有何參與或教唆、幫助被告阮誼婕詐欺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誼婕給付3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