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議人 陳威仲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6月26日所為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僅有新臺幣(下同)19萬餘元,原裁定卻以不動產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且本案訴訟異議人經濟窘迫,難以負擔3萬餘元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復在本案訴訟一審審理中,仍張貼告示欲出脫系爭房產,脫產意圖甚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與 張明維廖琬渝 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2年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異議人訴訟救助。嗣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以上統稱該案為本案訴訟)等事實,有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該案卷證資料及判決可參。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雙方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客觀交易價值之依據;房屋之課稅現值亦係稅務主管機關為核課房屋稅所調查之房屋價值,亦足為衡量房屋客觀交易價額之依據。
四、查異議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以其對相對人張明維有債權,主張相對人張明維與廖琬渝間就系爭房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同段732-5地號土地及同鄉廣興村廣興巷2-26號房屋,下同)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依代位債務人即張明維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備位主張相對人張明維與廖琬渝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渠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人於第一審敗訴,嗣經上訴第二審為相同之先、備位聲明,亦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應可認定。
五、則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人所提先位、備位之訴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㈠異議人先位之訴,係基於「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張明維)行使權利,所代位者乃張明維對於他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即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是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應以張明維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核定,是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乃為1,167,2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15.3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9,5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52,800元=1,167,245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卷宗內可參(本案訴訟一審卷第8至9、126頁);㈡經核異議人備位之訴,並非基於代位請求,而係行使自己法律上之權利,為使自己之債權獲得清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核(異議人之債權額即為異議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然若異議人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系爭房地的客觀交易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則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核),故異議人備位之訴的訴訟標的價額,即係其對相對人張明維之債權額196,300元(並未高於系爭房地前述之客觀交易價額),有異議人所提之本票裁定影本附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卷宗內可參(本案訴訟一審卷第4頁)。從而,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先位及備位之訴其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前者(即先位之訴),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7,245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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