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齊
羅天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344號、第6388號、第6389號、第6390號、第6425號、第6427號、第6443號、第6586號、第6587號、102年度偵字第453號、第621號、第709號、第715號、第1871號、第1872號、第2572號、第2629號、第2713號、第2714號、第3054號、第3216號、第667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天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峰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3次竊盜、1次偽造印文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100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76號租屋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天華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5公克以上)。
二、羅天華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7月間某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峰齊聯絡後,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峰齊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5公克以上)。
三、嗣經警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羅天華到案,並扣得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再經警於102年1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張峰齊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峰齊、羅天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峰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張峰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頁反面、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下稱偵2572卷》第4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第20頁反面、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羅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678號卷《下稱偵6678卷》第4頁、第6頁、偵2572號卷第40至41頁),而證人羅天華確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書處分,有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雲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反面),足認被告張峰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峰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羅天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羅天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678卷第4、6頁、偵2572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第20頁反面、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峰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2572卷第42至44頁),而證人張峰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第784號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偵2572卷第18至20頁),另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佐,足認被告羅天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天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峰齊、羅天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為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張峰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如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峰齊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所轉讓第一級毒海洛因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峰齊雖於警詢時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案,然被告張峰齊係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被告張峰齊並非主動到警局自首,而在偵查機關拘提其到案前,已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而其於與證人羅天華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有提及金錢等語,已讓偵查機關合理之懷疑,此有被告張峰齊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是認此時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張峰齊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峰齊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而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張峰齊前有過失傷害、搶奪、竊盜、施用毒品、偽造印文、偽證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羅天華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素行欠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明知施用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互相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所為確屬不該,惟其等所為轉讓毒品犯行均1次,轉讓對象均1人,所為情節均非重,並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犯後態度均良好,並考量被告張峰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之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與家人同住;被告羅天華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暨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查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羅天華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天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而該門號申登人亦為被告羅天華,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1紙在卷足參(見偵6678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被告羅天華上開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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