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伍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伍支、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伍支、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建松曾因竊取汽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再因結夥三人竊取車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取車輛及銅條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因四次竊取金屬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竊盜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再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黃建松為取得他人車輛作為自己可得任意支配使用之交通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1年4月5日下午3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可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之汽車鑰匙5支,至新北市○○區○○○路底山光涵洞內,搜尋停放該處之車輛,並以其中1支鑰匙,開啟 陳金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發動引擎竊得該車供己使用,直至101年4月7日上午7時許,因該車油料即將用罄,黃建松另行起意,備妥自己所有客觀上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支、連同前述鑰匙5支等物品,作為供其竊取另台車輛之工具,而至臺北市○○區○○路與國道三號交流道附近,先棄置前所竊取之BQ-0607號自用小客車,再以其中1支鑰匙,開啟 吳文賢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在未及發動引擎之際,為附近監控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車窗擊破器1支及鑰匙5支,因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陳金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被告黃建松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已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有關被告之自白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合法取得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白承認(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且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9-8059號自用小客車先後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順、吳文賢分別 陳明 在案(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又有關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為警查獲之過程,業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王瑞超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0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車窗擊破器1支及鑰匙5支可資佐證。因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固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須以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實際上已可駕動,始為竊盜既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號亦有判例。本件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曾攜帶車窗擊破器1支作為預備犯罪之用,該車窗擊破器型式上便於以手揮擊,可作為破壞車窗敲碎安全玻璃之用,屬於金屬材質之鈍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聲羈101卷第5頁、本院卷第
104頁),且有照片附卷可查(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依其性質,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又被告竊取上述小客車時未及發動引擎,無從啟動車輛離去現場之際即遭查獲,業據證人王瑞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被告此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應屬未遂。核被告先後竊取BQ-0607號、T9-8059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二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且係竊取第一輛車
後,因油料即將用罄而竊取第二輛車,顯屬另行起意,自應個別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行為,應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並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以既遂犯起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犯不改,
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求自己一時方便,再有竊取車輛之行為,輕忽他人之財產權利,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車後並無銷贓或以之為犯罪工具之情形,動機並非極為惡劣,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因認檢察官對被告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屬適當,被告對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亦表接受,因而分別量處上開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㈥扣案鑰匙5支,皆為被告所有,且於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
時,均隨身攜帶,並各有1支作為實施竊盜犯行實際使用之工具,其餘4支則為預備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5頁),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應將扣案鑰匙全部宣告沒收;又扣案車窗擊破器1支,則屬被告所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時預備供犯罪之用,亦經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應於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㈦公訴意旨另因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假釋出監不久旋即再犯
本案,顯有犯罪習慣,僅以徒刑之執行不足以矯正被告,併對被告求處刑前強制工作之處分等語。惟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及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文可供參考。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之前,曾經從事漁業、配送瓦斯、鐵工等重度勞力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其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被告甘受此等工作之辛勞,已不能認定被告有遊蕩或怠惰成習之情形;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之後迄至本案查獲為止,大部分時間均在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勞動工作,工作期間表現正常等情,有該公司101年5月10日101斯人字第10105101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係以正當職業謀求生計,亦難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又被告此次竊車犯行,其動機尚非仰賴犯罪維持生計而有犯罪習慣,不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並欠缺以刑前強制工作矯正被告行為之必要性,故不宣告是項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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