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告 簡秋霞
戴秉森 蔡來成 鍾雲吉 鍾雲宗 陳蔡蕊 (即 陳胎土 繼承人) 陳宏志 (即陳胎土繼承人) 陳宏全 (即陳胎土繼承人) 陳慧貞 (即陳胎土繼承人) 陳慧美 (即陳胎土繼承人) 吳清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被告 游茂松
游凱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黃曼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桃園市○○地○○○○○地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為A、B、C、D、E、F、G。
被告應移轉登記A區、G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簡秋霞名下。
被告應移轉登記B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戴秉森名下。
被告應移轉登記C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蔡來成名下。
被告應移轉登記D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鍾雲吉、鍾雲宗名下共有各二分之一。
被告應移轉登記E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陳蔡蕊、陳宏志、陳宏全、陳慧貞、陳慧美名下。
被告應移轉登記F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吳清元名下。
被告二人共○○○區○○段○○○○號上列A至G以外之土地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胎土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3月7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陳蔡蕊、陳宏志、陳宏全、陳慧貞、陳慧美於104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應由其五人為被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依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分○○○區
○○段○○○○號土地為A、B、C、D、E、F、G、H區。被告應移轉登記A區、G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簡秋霞名下。被告應移轉登記B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戴秉森名下。被告應移轉登記C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蔡來成名下。被告應移轉登記D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鍾雲吉、鍾雲宗名下共有各二分之一。被告應移轉登記E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陳胎土名下。被告應移轉登記F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吳清元名下。被告二人共有H區土地各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頁)。
㈡嗣原告於103年4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依桃園市○○地○○○○○地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為A、B、C、
D、E、F、G。被告應移轉登記A區、G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簡秋霞名下。被告應移轉登記B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戴秉森名下。被告應移轉登記C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蔡來成名下。被告應移轉登記D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鍾雲吉、鍾雲宗名下共有各二分之一。被告應移轉登記E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陳胎土名下。被告應移轉登記F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吳清元名下。被告二人共有上列A至G以外之土地各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㈢嗣原告於104年6月5日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變更上開聲
明第6項為,被告應移轉登記E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陳胎土之全體繼承人名下(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簡秋霞之前手 簡木火 前依原證1、原證2之買賣契約書
;原告戴秉森(原名 戴勇 )前依原證3之買賣契約書;原告蔡來成之前手簡木火前依原證4之買賣契約書;原告鍾雲吉、鍾雲宗之被繼承人 鍾國源 前依原證5之買賣契約書;原告陳蔡蕊、陳宏志、陳宏全、陳慧貞、陳慧美之被繼承人陳胎土前依原證6之買賣契約書;原告吳清元前依原證7之買賣契約書各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蘆竹段80之1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範圍均係面寬16台尺、深度即長度90台尺、約40坪土地。嗣原告簡秋霞與簡木火簽訂讓渡書取得前述簡木火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所簽訂原證1、原證2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原告蔡來成與簡木火簽訂讓渡書取得前述簡木火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所簽訂原證4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且經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請求會同辦理系爭土地所約定之分割及移轉登記,詎被告屢屢藉詞敷衍,迄未辦妥。
㈡就原告所請求移轉土地之範圍,兩造就各編號土地寬度與前
揭契約約定面寬16台尺不符部分固不爭執,惟原告就契約所載深度90台尺部分,則認應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3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蓋簡木火前依原證1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約定任何土地遭道路徵收應由何人承受之問題,且該土地於簽約前之66年間已為分割道路拓寬需用土地,故無因道路徵收而需減縮約定深度之情形;至原證2買賣契約書第10條雖約定「買賣土地連道路預定地包括在內,待政府承領土地拓寬道路時,其承領價款由買方領取」等語,然其後被告發現系爭土地並無道路拓寬事實,兩造自應回歸原90台尺深之土地交付,且當時另有已於66年分割出來之80之54舊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預定地,兩造最後仍依系爭土地交付深度90台尺之土地,僅係建築當時並未蓋滿留為後院,事後遭被告建築圍牆強佔,況系爭土地實際並無任何拓寬道路部分,而80之54舊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時,被告亦係自行領取徵收款項而非依約由買方領取,益證兩造於事後交易早已同意並不包含契約未載明之80之54舊地號道路預定用地;至原證
3契約書第8條、原證4契約書第12條、原證5契約書第11條、原證6契約書第8條、原證7契約書第8條故均約定「本買賣土地嗣後政府將其蘆竹路拓寬時,被征收土地,其地價補償費歸甲方(即買方)所有」等語,惟系爭土地自簽約日起至今並無任何道路拓寬之徵收,政府僅於66年徵收已逕為分割之80之54舊地號土地,並未徵收系爭土地,況該徵收款項皆由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領取,並非如上揭約定由甲方即買方領取,均徵並無上揭約款之適用,即證本件買賣不包括契約書所謂記載之80之54舊地號土地在內,自應以附圖方案一所示始符合契約文義及真意。
㈢末以,原證1至原證7契約書皆預設有「俟本件過戶證件齊
全,經地政機關正式收件同時」或「俟登記書類齊備送入地政事所窗口收件審查通過後」等語,可知此為特別約定之要件,自應俟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今被告於本件中不同意過戶,是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無法成就上揭契約明載之條件,則上揭條件既無法完成,僅能俟確實完全過戶時始得請求未給付之尾款,方符合契約真意,故被告尚不得就原告未給付之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若鈞院認原告買受土地包含已遭徵收之80之54舊地號土地在內,則因各契約約定該徵收款屬於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就依契約約定應由原告取得之徵收款中主張抵銷。
㈣聲明:
⒈被告應依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區○○段○○○○號土地為
A、B、C、D、E、F、G區。⒉被告應移轉登記A區、G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簡秋霞名下。
⒊被告應移轉登記B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戴秉森名下。
⒋被告應移轉登記C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蔡來成名下。⒌被告應移轉登記D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鍾雲吉、鍾雲宗名下共有各二分之一。
⒍被告應移轉登記E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陳胎土之全體繼承人名下。
⒎被告應移轉登記F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吳清元名下。⒏被告二人共○○○區○○段○○○○號上列A至G範圍以外之土地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請求移轉土地,自應就當初約定之土地範圍究係自
何處起算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並不得任意主張因本件應起算之水溝已不復見,即逕以現在土地臨路邊界為起算,又參諸各契約載明「本件買賣土地連道路預定地包括在內」、「本買賣土地嗣後政府將其蘆竹路拓寬時被徵收土地」等語;各契約附圖均顯示土地深度應與80之38舊地號(現今220地號)、80之58舊地號(現今221地號)相同;74年間、85年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土地謄本均可證明80之19舊地號確於80年間遭徵收;與本件各契約為相同記載之證人邱福榮之買賣契約於75年移轉時之深度即與80之38舊地號、80之58舊地號相同;將現今222地號地籍圖套繪至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航照圖,可見當時之水溝即蘆竹路邊界並非如原告所稱與現在之222地號與富國路之邊界相同,而係位於現今富國路約馬路中點之位置;各契約均約明就買賣土地於蘆竹路拓寬被徵收時,地價補償費歸買方所有;本件買賣標的包含80之54舊地號等相關佐證可知,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
㈡被告不爭執原證1買賣契約之尾款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時給付,惟原證2買賣契約第三條第(2)項之記載僅係第二期款付清,自與記載在後之第(3)項尾款6,000元無涉。
又系爭土地倘經鈞院判決移轉,即無各契約所載「過戶證件經地政機關收件」之程序,是原告自應於移轉之同時給付尾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理由。至於,原告雖尚主張以徵收款抵銷尾款云云,惟80之54舊地號係於80年8月28日徵收,並做為道路拓寬使用,原告自訂約後均居住於買賣標的土地上,自無可能就此節推稱不知,是縱如原告所主張徵收款均遭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領取,然原告自80年即得請求返還卻始終不為主張,是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無從與被告現在始發生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相互抵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頁):㈠原告依原證1至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蘆竹段80-1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㈡依原證1至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範圍均係面
寬16台尺,深度即長度90台尺,約40坪。兩造就各編號土地寬度與契約約定面寬16台尺不符部分,均不爭執。
㈢系爭土地前因蘆竹鄉公所欲拓寬蘆竹路之故,於66年間逕為
分割出蘆竹段80-54地號,於80年間蘆竹鄉公所始辦理徵收完畢作為蘆竹路拓寬使用。蘆竹路拓寬後即為現在之富國路。
㈣原告就原證1至原證7所載之買賣價金尾款除原證二原告簡
秋霞爭執就尾款6,000元已給付外(此部分兩造尚有爭執),其餘均尚未支付予賣方即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應給付之尾款分別為:原告簡秋霞為3萬9,906元、原告戴秉森為
3萬0,954元、原告蔡來成為5萬9,859元、原告鍾雲吉及鍾雲宗為1萬元、原告陳胎土為4萬3,896元、原告吳清元為4萬3,896元。
㈤原證1至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皆簽立於67年以後。㈥被告游茂松、游凱博為被繼承人 游阿長游阿日 之繼承人,並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㈠原告請求移轉土地之範圍,兩造就契約所載90台尺之長度,
應如方案一(卷一第128頁)或方案二(卷一第129頁)所示?㈡被告得否就原告未給付之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移轉土地之範圍,兩造就契約所載90台尺之長度,
應如方案一(卷一第128頁)或方案二(卷一第129頁)所示:
⒈原告主張依原證1、原證2、原證3、原證4、原證5、原
證6、原證7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範圍均係面寬16台尺、深度即長度90台尺、約40坪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第15頁、第18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參諸原證
1至原證7均有特別約款載明不動產標示部分,且明文約定買賣標的土地長度為90台尺,則方案一之標的土地長度為90台尺,符合兩造契約之明文約定;而方案二之標的土地長度既不足90台尺,即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是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⒉又被告雖辯稱:雙方爭執之買賣標的土地應起算之水溝已不
復見,不能以現在土地臨路邊界為起算,實則原告起訴請求移轉土地,自應就當初約定之土地範圍究係自何處起算舉證證明之,不得任意主張因本件應起算之水溝已不復見,即逕以現在土地臨路邊界為起算;且於74年間、85年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土地謄本均可證明80之19舊地號確於80年間遭徵收,是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云云。然查上開爭議僅關於買賣標的土地位置之爭議,被告仍應兩造契約約定移轉長度達90台尺之標的土地予原告甚明。
次查,就原告所請求移轉土地之範圍,兩造就各編號土地寬度與前揭契約約定面寬16台尺不符部分固不爭執,惟原告就契約所載深度90台尺部分,因簡木火前依原證1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約定任何土地遭道路徵收應由何人承受風險之問題,且該土地於簽約前之66年間已為分割道路拓寬需用土地,故無因道路徵收而需減縮約定深度之情形;至原證2買賣契約書第10條雖約定「買賣土地連道路預定地包括在內,待政府承領土地拓寬道路時,其承領價款由買方領取」等語,然其後被告發現系爭土地並無道路拓寬事實,兩造自應回歸原90台尺深之土地交付,且當時另有已於66年分割出來之80之54舊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預定地,兩造最後仍依系爭土地交付深度90台尺之土地,僅係建築當時並未蓋滿留為後院,事後遭被告建築圍牆強佔,況系爭土地實際並無任何拓寬道路部分,而80之54舊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時,被告亦係自行領取徵收款項而非依約由買方領取,益證兩造於事後交易早已同意並不包含契約未載明之80之54舊地號道路預定用地;至原證3契約書第8條、原證4契約書第12條、原證
5契約書第11條、原證6契約書第8條、原證7契約書第8條故均約定「本買賣土地嗣後政府將其蘆竹路拓寬時,被征收土地,其地價補償費歸甲方(即買方)所有」等語,惟系爭土地自簽約日起至今並無任何道路拓寬之徵收,政府僅於66年徵收已逕為分割之80之54舊地號土地,並未徵收系爭土地,況該徵收款項皆由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領取,並非如上揭約定由甲方即買方領取,均徵並無上揭約款之適用,即證本件買賣不包括契約書所謂記載之80之54舊地號土地在內,自應以附圖方案一所示始符合契約文義及真意。再查,就契約所約定之起算水溝位置雖因時間變遷而不可考,惟參諸本院卷一第31頁之附圖位置,各買賣標的土地位置均係從80之19舊地號土地之起點計算,則由此為起點起算90台尺長度之土地,乃應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故方案一所示,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屬有據。
⒊另因本件雙方不爭執80-54舊地號為66年所分割而出,且不
爭執原證1至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皆簽立於67年後,則原證1至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未約明已分割而出之80-54舊地號為兩造買賣契約標的,故原證1至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效力自不及於80-54舊地號土地。綜上可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告得否就原告未給付之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被告應移轉不動產予原告,而原告應依約支付價金,始謂符合買賣契約之要件。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而被告就原告未給付之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探究被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次查,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主張應俟契約預設之「俟本件過戶證件齊全,經地政機關正式收件同時」或「俟登記書類齊備送入地政事所窗口收件審查通過後」特別約定之要件成就後始得請求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惟查,參照原證2買賣契約第三條第(2)項既特別以括號記載「土地買賣價款於民國69年12月23日全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證本筆土地全部款項已交付完畢,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僅第二期款付清云云。故原告簡秋霞無須給付所謂尾款6,000元。末查,原告雖就所稱之徵收款主張抵銷,惟原告並未陳明其所稱徵收款之數額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該徵收款之數額,因之本院無從斟酌抵銷數額為何,故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主文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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