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潘建谷 係政治作戰學校專科班第十期同學,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時許,上訴人與潘建谷、 楊宗熙 、 簡益淳 等人,相約在高雄市「華王飯店」聚會。嗣上訴人、潘建谷、簡益淳等人又於翌(六)日凌晨零時許,前往高雄市「凱薩琳飯店」繼續飲酒。迄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上訴人已有醉意,乃於「凱薩琳飯店」入睡。潘建谷則會同簡益淳、楊宗熙等人,再轉往高雄市○○區○○○街○○○號「十字路口PUB」玩撲克牌。上訴人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酒醒後,即撥打電話予簡益淳詢問渠等所在地點,隨即搭計程車前往「十字路口PUB」,因不滿潘建谷等人獨留伊一人在「凱薩琳飯店」,遂質問在場之簡益淳等人,潘建谷見上訴人不可理喻,表示欲先行離去,並起身離開。上訴人見狀即尾隨潘建谷步出該店,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潘建谷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二街口之統一超商門口,攔下 朱杰 所駕駛之計程車,並開啟車門進入右前座時,上訴人對於以拳頭毆打人之頭部,可能造成顱內受創致人於死之情形,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趁計程車尚未離去之際,打開右前車門,對潘建谷揚稱:「有膽,就不要走」等語,徒手以拳頭用力毆打潘建谷頭部約六、七下,迨朱杰將車緩緩駛離,上訴人始罷手離去。朱杰於車內見潘建谷一直喘氣、嘴角出血,乃將其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經警將潘建谷先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因潘建谷已呈昏迷、無意識狀態,乃又將其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惟延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仍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配偶 張瓈云 之指訴,證人朱杰、簡益淳、楊宗熙之證詞,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高雄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函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是否可採?被害人潘建谷是否因腦血管瘤導致自發性出血致死?其死亡原因為何?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被害人潘建谷之死亡原因,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送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六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0000000000號卷證七宗及高雄榮民總醫院X光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X光片囑託刑事警察局就下列事項為鑑定:㈠依據被害人潘建谷頭部之電腦斷層掃描片,是否有發現「皮下出血」或「頭骨骨折」之現象?㈡依據被害人潘建谷頭部之電腦斷層掃描片,其「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出血點位置何在?㈢依據被害人潘建谷頭部之電腦斷層掃描片,其「蜘蛛網膜下出血」係屬「外傷性」亦或「自發性」?㈣需有多少公斤(或磅)之外力攻擊,始可能造成一名成年男子之頭顱骨、左顳骨骨折?㈤以我國人民而言,一名成年男子以單手出拳攻擊,約有多少公斤(或磅)之力量?㈥在勘驗解剖屍體,查證死者生前是否因血管瘤造成自發性出血致死?是否須將摘除的腦部在未剝離血管前,先將腦部置於伏馬林液中至少一至三天(至二星期)再將腦部一片一片切下來檢驗?才能確定死者患有血管瘤?㈦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所示,是否能完全排除被害人致死原因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有可能係因腦血管瘤致自發性出血?該局鑑定結果,認:「潘建谷之腦部並無動脈瘤,惟有動脈之輕度硬化現象及橋腦、間腦暨小腦之蜘蛛膜出血,並腦浮腫,肺部水腫鬱血等論。本屍係因外傷頭部致大腦震盪引起腦蜘蛛膜下出血、腦浮腫引起腦中樞功能喪失致死」,「醫學上動脈有輕度硬化者,較健常人受外力震盪容易破裂出血而引起浮腫之狀態。」;「原解剖紀錄,已作實體屍體檢驗證實有腦部後診部血腫及左顳骨折,即為頭部之外傷部位。並證實腦底沒有動脈瘤即無動脈瘤自發性破裂出血現象。斷定為蜘蛛膜下出血,為他殺。其出血部位為橋腦、間腦及小腦蜘蛛膜下」;「惟原解剖紀錄有動脈輕度硬化現象,法醫病理學上動脈硬化為動脈瘤成因之一,容易因劇烈之運動、輕微拳打、踹踏踢擊、推拉扯、冷洗熱浴等震裂之狀態,從外面無法預見、預知會否破裂……」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刑醫字第○九三○○五五九七五號、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刑醫字第○九三○○七五○六○號函二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一○四、一一四頁)。足證被害人潘建谷並非因腦血管瘤導致自發性出血致死灼明。原審已將本案全部卷證(含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單、X光攝影檢查報告、病程紀錄、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七五至九六頁)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而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亦明載被害人係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與刑事警察局之鑑定:「蜘蛛膜下出血」結果,亦無不同。原審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之處。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院為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上訴人亦不得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行提出前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 石台平 醫師之書面報告略謂:「被害人罹患先天性血管疾病的可能性非常非常的高, 榮總 醫師之臨床研判亦始終如此認定,可惜解剖法醫未能仔細地找出出血點病灶……」等語,此項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已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自亦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末查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上訴人固因酒醉於案發當日,在「凱薩琳飯店」睡覺,但迄同日凌晨三時許睡醒,即已無酒醉情形,且其於睡醒後,隨即撥打電話予簡益淳詢問所在位置,仍能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十字路口PUB」與之會合,並質問簡益淳等人為何將其一人丟留在飯店等語,證人楊宗熙亦證稱:在「十字路口PUB」時,上訴人神智清楚等語,而上訴人與潘建谷發生拉扯爭執後,並能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家等情,顯見其犯罪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仍然清楚,自無精神耗弱情事,原審未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復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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