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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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曹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楊怡婷 律師視同上訴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黃忠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明峰
陳威明 李子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41年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款及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宗哲公司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並提起上訴,宗哲公司則未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且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詳後述),故宗哲公司雖未上訴,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832132400號093號函命令解散(見本審卷第221頁),公司章程未規定有清算人(見本審卷第223頁),且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暨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其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87頁),則視同上訴人既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訴請視同上訴人對其給付,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視同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又視同上訴人經命令解散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視同上訴人之董事 江美玉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與視同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自107年8月9日起不存在(見本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僅有董事1人即訴外人何黃忠之事實,則有前揭視同上訴人變更登記表1份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232頁),依上說明,自應以何黃忠為視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當傑 ,嗣變更為張雲鵬,張雲鵬於109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99頁),即應由張雲鵬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四、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被上訴人另對原審被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故就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審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發票日105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有若瑟醫院、視同上訴人背書,詎於105年12月26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視同上訴人大小章、背面下方蓋有「本支
票原經由華南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之戳記;再依系爭支票背面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記載「000000000000」帳號,前開帳號為視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設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以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應為視同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於其開立之備償專戶提示付款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
㈡上訴人僅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 張譽翰 後,再由其轉交訴
外人 何宗英 使用,與視同上訴人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得以對抗視同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㈢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交予 張譽瀚 ,再由其轉交何宗英使用,
並無交付票據及移轉票據權利予視同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江美玉使用之意,江美玉卻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江美玉顯係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於辦理視同上訴人之貸款時,未依規定進行徵信作業,涉嫌違規貸放款項,亦未查證系爭支票前手是否有權處分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一第230頁)㈠支票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整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系爭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受款人姓名未記載。
㈢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宗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蓋有「本支票
原經由華南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改委-代收」之戳記。
㈣系爭支票背面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記載「
000000000000」帳號,該帳號為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設之備償專戶。
㈤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予被上訴人,
並經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明細表蓋印公司大小章,該票據明細表並載明:「一、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
㈥系爭支票於105年12月26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㈦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因有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之
缺失,且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亦未妥適,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800萬元罰鍰。
六、本院之判斷:㈠視同上訴人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
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按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承審法院就支票上記載文字,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且僅需該支票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維持〉意旨參照)。
2.查系爭支票正面左上角均畫有二道平行線,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美玉」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填寫為「000000000000」,印文下註明:「本支票原經華南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見本審卷第201頁、第203頁),參以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自動轉帳約定條款」約定:視同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得逕就視同上訴人所設上開備償專戶內之新臺幣存款取款抵償視同上訴人結欠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93頁)。是被上訴人經視同上訴人授權後,始得自該備償專戶提款,以資抵償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顯然該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仍屬視同上訴人所有。則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既除視同上訴人背書印文外,更且載明該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並於退票後,由被上訴人蓋用上開基於委任取款背書文義之戳記,是上訴人辯稱:視同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屬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等情(見本審卷第161頁至第167頁),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得以對抗視同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1.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2.本件視同上訴人既係將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交予被上訴人,則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視同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借予視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何宗英而交付視同上訴人使用,其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799號、17012號、17351號及第2421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9頁至156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犯罪集團詐騙周轉金之擔保,應對金融機構負發票人之責任(見本審卷第107頁),惟此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得以對抗視同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既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依上規定,上訴人自得執此對抗視同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均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僅代視同上訴
人在系爭備償專戶為提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且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屬可採,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爭點,即毋庸續予審究,併此敘明。
⒉視同上訴人僅是委任被上訴人代向上訴人取款,並未將系
爭支票權利轉讓給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向視同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承翰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