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上訴人 黃明圓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上訴人 蔣國弘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8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說明書,就系爭建物利用上方屋突層(即隔熱層)增建夾層為室內使用,該增建無所有權,有被拆除可能,前曾遭查報或報拆紀錄,為列管違建等情形,及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已有明確規範,上訴人同意按現況承受與點交,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契約另有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28萬1,3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