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債務人清償契約書一件。
㈣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四紙。
㈤嘉禾監控科技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歷史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
三、核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至三月間,陸續侵占客戶共計六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貨款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係因投資地下期貨,才挪用此段期間應收貨款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卷第二○頁),足認其於行為之初,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著手分次實行業務侵占之行為,則其於上開期間,在客觀上所為數個業務侵占行為,應認係將其主觀上之業務侵占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投資地下期貨而侵占客戶所交付之款項,無論動機及手段均不足取,惟其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事後有返還二萬多元予告訴人,於偵審中又坦承犯行,堪有悔意,兼衡其侵占之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