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而釀成擦撞事故,然幸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穆股
100年度速偵字第3790號被告李瑞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9巷1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振於民國100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柳川西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99巷34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陳俊仁呂振裕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R6-0009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8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仁、呂振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及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瑞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堯峰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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