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237號聲請人 賴德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如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無再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879號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嗣本院111年4月14日再受理聲請人拋棄繼承案件等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參照首揭說明,聲請人前聲請拋棄繼承已經本院准予備查,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今聲請人再次提出本件聲明,顯屬重複,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