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張義億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惟於其為後述行為時駕照業經吊扣),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義億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102年
4月18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處,飲用4至5杯保力達藥酒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231號前時,適有 邱漢松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張義億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張義億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擊邱漢松所騎乘前開腳踏車後車尾,致邱漢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重度昏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年4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02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對張義億抽血,測得張義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漢松之配偶邱 張鳳嬌 及邱漢松之女 邱素美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義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張鳳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報告(見相偵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4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見偵卷第29頁)及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32至35頁)等在卷可稽。再被害人邱漢松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重度昏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
2年4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被害人邱漢松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4至40頁)及相驗照片16幀(見相卷第44至51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對照表可資參照;另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且此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委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02年4月18日下午
5時許對被告抽血,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乙情,有前引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並肇事之時間為102年4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被告係於同日下午
5時許接受抽血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換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肇事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65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83毫克(計算式為:0.76毫克+【0.0628毫克1.08小時】≒0.83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當足認被告體內酒精確已足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至明,是被告駕車時已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實無庸置疑而堪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時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21頁)在卷可查,雖被告之駕照業經吊扣,惟被告既曾考取執照,則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係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㈣、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
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衡酌被告為已年逾25歲之成年人,應屬正常智識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足徵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是以,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然其對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受傷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嗣並於駕車途中疏未注意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由此堪認被告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併同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自應負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及過失傷害責任,至為酌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對於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亦設有處罰之明文,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第1項後段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非2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此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是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為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倘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依最高法院見解,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普通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較適當的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從而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酒醉肇事,因而致人於死,除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規定外,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再予加重其刑,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果因不勝酒力致駕車操控力降低而超速行駛並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枉送生命此無可挽救之情節,且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為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奉養,現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