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鍾竹英複代理人 張正億 被告 潘昭美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大門警衛室,面積二二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白色小木屋建築物,面積五一點六一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電器控制箱,面積○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發電機,面積○點六五平方公尺等物品移除。並將如附圖編號H所示(包含編號A、B、C、D),面積一八○九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廚房旁鐵皮棚架,面積一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三點五七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廚房冷凍庫移除。並將如附圖編號
I所示(包含編號E、F、G),面積三八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機關經裁撤或改組後,即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
4條第13款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設屏東辦事處,是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已成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其業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是該分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⑴、被告應將原告經管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勘查表影本附圖所示面積共約3,871平方公尺(依實測為主)之國有土地地上物移除並將水池填平,回復土地原本植栽林木狀況,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1月至4月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共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以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2年7月31日以書狀、於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如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0頁暨背面、第146頁背面)。查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3年8月13日協議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l日止,按該契約第4點規定:「㈠、租賃林地,限於造林之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然經原告派員於99年11月10日勘查系爭土地,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木造平房、木造棚架、溫泉池、庭院、水池、木橋、雜樹、通道、停車場等使用,故原告於100年1月13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說明違反租賃契約約定,租賃契約自100年1月6日即告終止,並因被告已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倘該讓售案經否准,請於否准後一個內騰空返還土地。復原告於100年4月8日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因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嗣原告雖再三去函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然因被告對地界仍有疑義,故迄未拆除完畢。是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物品後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84、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土地上林木狀況。
㈡、另兩造租賃關既於100年1月6日終止,是自該日起系爭土地即屬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月至4月使用補償金共4,024元,並應自
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6元之使用補償金。故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經管之系爭49
9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面積22.3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51.61平方公尺)所示之大門警衛室、白色小木屋建築物拆除;另將編號B(面積0.5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65平方公尺)所示之電器控制箱、發電機移除。並將系爭499地號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包含編號A、B、C、D),面積1809.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原告經管之系爭803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編號G(面積16.48平方公尺)所示之廚房旁鐵皮棚架拆除;另將編號E(面積3.57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50平方公尺)所示之廚房冷凍庫移除。並將系爭803地號上(原告民事訴之變更狀誤載為499地號)如附圖編號I所示(包含編號G、E、F),面積387.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水池填平,並種植茄苳樹、南洋杉、樟樹等以回復土地原本植栽樹木狀況。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1月至4月使用補償金共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6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伊夫 家祖先於約60年前,從屏東縣滿州鄉遷徙至牡丹鄉後,即居住、墾植使用系爭土地以及同段10、10-1等地號土地。
然系爭499、803地號土地,伊與其夫疏未申請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故於91年依國有財產局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經國有財產局認定確係伊夫家祖先長久使用後,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然該制式契約書雖載為「造林」,事實上,在缺乏主管機關政策性輔導之環境,且為定期租約之限制下,無法發揮造林之經濟效用,故為活化系爭土地,並保存及營造天然林園景緻,伊於上開土地用心疏理植栽並建些許房舍,經營鄉村林園民宿。況伊已在系爭499、803地號土地種植不少林木,故伊不知制式「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關於「限於造林之用」之明確準則。
㈡、附圖之測量是否正確,仍值懷疑,且除編號A、B、C、D、E、F、G以外之其他部分,即編號H面積1809.11平方公尺扣除前揭編號A與D面積73.97平方公尺後之1735.14平方公尺部分,以及編號I面積387.61平方公尺扣除前揭編號E、F、G面積21.55平方公尺後之366.06平方公尺部分,伊並未占有,自無返還義務。
㈢、另伊僅在系爭499地號土地上就原有畦窪實地予以清理,並植栽美化及為安全防護措施。故原告要求填平水池,是否符合所謂之原狀,是否為必要之請求,實有可議。再者,依本質使然,加上大自然之因素,實不可能於租約終止後回復所謂「土地原本植栽林木狀況」。事實上,伊已栽種了相當多的優美林木,並將環境梳理得宜而不失其自然本色,原告所謂回復原狀之請求,實強人所難,不免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
㈣、再者,原告主張依占有土地面積申報地價之10%計算使用補償金,實有過高。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勘查清表、原告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3年8月13日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標的為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租賃期間自
92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賃契約第4點規定:「㈠租賃林地,限於造林之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㈩租賃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⒍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另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一平方公尺55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9至第22頁)
㈡、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前往現場勘查,認系爭土地上被告興建有木造平房、木造棚架、磚造鐵皮平房、水池等,故先於99年12月7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上開約定,故請於100年1月5日前拆除地上物並恢復造林後通知原告複勘,逾期未據辦理,即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辦理終止租約;嗣於100年1月13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上開約定,故租賃關係自100年1月6日終止,並因被告已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倘該讓售案經否准,請於否准後一個月內騰空返還土地;復原告於100年4月8日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因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辦理專案讓售。(見本院卷第12至第17頁)
㈢、原告於100年9月30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請依切結事項於100年11月30日前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將於100年12月1日前往複勘;然經原告再度於
100年12月1日前往現場勘查,認雖已拆除大部分地上物,但仍有部分地上物未經拆除完畢;經被告針對經界提出異議,原告通知屏東縣政府於101年1月19日鑑界,結果同前次鑑界結果,原告復於101年2月29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請於101年3月底前將剩餘之建物拆除,逾期將逕提民事訴訟排除。(見本院卷第3至第6頁、第17頁)
㈣、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地號土地乃訴外人 潘光偉 所有,同段10-1、10-2地號土地乃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2至第64頁)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等地上物或發電機等,供牡丹灣VILLA營業所使用,牡丹灣VILLA係由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被告及其兒子潘光偉出地以進行合作,但是公司與被告有協議,公司出資興建的上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均歸被告所有;另上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用以測量編號H、I所在位置之竹籬笆,亦為被告所設置。(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5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移除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物品,並請求返還被告所架設竹籬笆外緣以內之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管領系爭國有土地,於93年8月13日出租與被告,然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前往現場勘查,認系爭土地上被告興建有木造平房、木造棚架、磚造鐵皮平房、水池等,而有違反系爭租約關於限於造林之用之約定,故先於99年12月7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故請於100年1月5日前拆除地上物並恢復造林後通知原告複勘,逾期未據辦理,即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辦理終止租約;嗣於100年1月13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上開約定,故租賃關係自100年1月6日終止,然仍遭被告於其上搭建或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等地上物或發電機等,供牡丹灣VILLA營業所使用,因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勘查清表、原告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可稽,並有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所製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卷附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書以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發電機、電器控制箱,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法自屬有據。
⒉另查,被告雖辯稱除附圖編號A、B、C、D、E、F、G
所示以外之其他部分,即編號H面積1809.11平方公尺扣除前揭編號A與D面積73.97平方公尺後之1735.14平方公尺部分,以及編號I面積387.61平方公尺扣除前揭編號E、F、G面積21.55平方公尺後之366.06平方公尺部分,伊並未占有,自無返還義務云云,惟查,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範圍上,圖示點號34至點號48連接藍色虛線為水溝外側位置,48-16、19-49連接虛線及點號49至點號90連接紅色虛線,係竹籬笆外緣線,故圖示編號H連接線所圍區域,乃水溝外側及竹籬笆外緣以內空地(包含編號A、B、C、D)坐落系爭499地號土地之位置;另如附圖編號I所示之範圍上,即圖示點號81-90、00-000-00連接線所圍範圍,係竹籬笆外緣以內空地(包含編號E、F、G)坐落系爭803地號土地之位置,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而該用以測量編號H、I所在位置之上開竹籬笆,亦為被告所自行設置,用以區分牡丹灣VILLA使用區域,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勘驗時自 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
114頁背面、第116頁),顯見如附圖編號H、I所示土地,確為水溝外側及竹籬笆外緣以內空地無誤;而經本院前後二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乃一「ㄈ」字型,北側與西側均緊鄰大型水溝,「ㄈ」字型內則包含訴外人潘光偉、被告所有之同段10、10-1、10-2等地號土地,而該等土地除供牡丹灣VILLA經營民宿使用外,並無他人使用,竹籬笆以內之空地亦有被告所堆置之馬達、水塔、矮竹圍籬、木頭等物品,因此前揭竹籬笆確係被告設置以區分民宿內外之用,故系爭土地上「水溝外側及竹籬笆外緣以內之空地」,確應為被告使用無訛,被告空言伊僅使用如附圖編號A、B、C、D、
E、F、G等地上物,並未擴及其餘部分云云,並無可採。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拆除、發電機等物品移除,並返還如附圖編號H、I所示水溝外側及竹籬笆外緣以內之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告既自100年1月6日終止租約後即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
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在案。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該法律條文規定限制。
⒉經查,系爭499地號土地位在屏東縣○○鄉○○○段,地目
田,乃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803地號土地位在屏東縣○○鄉○○○段,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系爭499地號土地乃一「ㄈ」字型,北側與西側均緊鄰大型水溝,「ㄈ」字型內包圍訴外人潘光偉、被告所有之同段10、10-1、10-2等地號土地,而該等土地現均供由訴外人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被告及其子潘光偉出地以進行合作之牡丹灣VILLA經營民宿使用;系爭803地號土地南側緊鄰大型水溝,北側則緊鄰系爭499地號土地。兩筆土地現狀除有牡丹灣VILLA所使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等地上物、發電機、冷凍庫外,均種植雜樹、碎石子。系爭土地周圍並無任何商業處所、公務機關,僅一199縣道道路供對外聯絡,另牡丹灣VILLA向以僻靜、維護住客完全隱私為號召,已據本院履勘現場並著有勘驗筆錄,以及地籍圖、現場圖、照片、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第22、23頁、第52至第57頁、第114至第121頁),且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元。顯見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及週邊環境,除旅宿外,並無其他活絡之商業交易,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非甚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計算,較為客觀公平合理適當。依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196.72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圖編號H所示1,809.1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所示387.61平方公尺=2,196.72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805元為合理(計算式:
55元×2,196.72×8%÷12≒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起至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20元(計算式:805×4=3,220),以及自
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雖原告亦起訴主張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上林木狀況,故需填平其上之水池以及種回茄苳樹、南洋杉、樟樹等云云,然查,原告就出租予被告系爭土地前之原狀,雖提出92年12月11日會勘紀錄為證,上載「地上物狀況:南洋杉、茄苳樹、樟樹、磚造廁所、磚造水井、馬拉巴栗、椰子、芒果、蓮霧、私設道路等」(見本院卷第134至第142頁),惟當時是否確無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前往現場勘查時,以及本院於現場勘驗時所見之水窪,仍待積極確實之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能僅以推測,作為認定現場水窪即為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自行興建者(況,原告於本院前後二次至現場履勘時,亦均無表示需就現場「水池」進行測量,以利日後要求被告予以填平、拆除,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114頁背面);另就本院二次至現場履勘所視,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編號A、
B、C、D、E、F、G所示等地上物外,其餘空地均滿布雜草、零星樹木,是亦難認系爭土地現狀確已無原告出租前即已存在之茄苳樹、南洋杉、樟樹等樹種,又原告亦陳稱除前揭會勘紀錄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茲佐證系爭土地在出租被告前之原狀究為何(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出租被告前之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填平水池、種回樹種以回復原狀,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發電機等物品移除,並返還如附圖編號
H、I所示水溝外側及竹籬笆外緣以內之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5元,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就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
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爭執及舉證,包括被告空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有誤,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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