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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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寶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晚間某時許,搭乘由 吳建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址設臺中市清水區之清水服務區休息站時,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凌晨1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0時許」,應予更正),在前開自小客貨車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即國三甲下交流道),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吳金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施用毒品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屬犯罪地無疑。本案被告吳金寶之戶籍地及施用毒品地點雖分別為雲林縣、臺中市,惟其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2至15頁、第64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
㈡證人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毒偵卷第7至11頁、
第76頁)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11007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84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81至82頁、第94頁、第102頁)。
㈣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1頁)。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221號、103年度港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49公
克,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2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管造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預備供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處理方式│├──┼───────────┼──────────┼────┤│1│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淨重0.49公克,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8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微量│1支│沒收銷燬│││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吸管造型吸食器│1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