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列關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後方倉庫」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金枝於民國106年1月12日16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因警方對案外人 陳林月娥 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同意受警方搜索並向警方提出扣案簽單2張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第16頁至第21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本案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方式、期間、獲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單2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80元,其關於106年1月12日受理下注之賭資800元尚未收取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0頁、第32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可徵其已收取上開賭資800元,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80元云云,容有誤會。故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