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15號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被告 莊凡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2年4、5月間先後出借共計新
臺幣(下同)35,000元給被害人 蔡立忠 ,因多次追討該債務均遭被害人藉故拖延,被告甲○○乃委託 李文強 、乙○○2人代為注意被害人之行蹤。迄於102年8月3日晚間8、9時許,乙○○在臺北市○○區○○街○○○號「中山四面佛」2樓上網時,於臉書(Facebook線上社群網路服務網站)上發現被害人在臨近之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錦華大飯店打卡動態,旋電告李文強,李文強即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將上開訊息傳予被告甲○○,被告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錦華大飯店前,與攜帶木製球棒之乙○○會合,惟被害人已離開該處,被告甲○○與乙○○乃返回錦州街及中原街口之「中山四面佛」,被告甲○○同時以微信指示李文強到場、指示 周逸麟 攜帶球棒夥同多人前來會合打架,周逸麟應允打架一事,並依被告甲○○指示集結正與周逸麟在新北市盧洲區某網咖共處之 王振翔 、 吳權原 、 張源麟 (原名 張鈞展 )、少年黃○智(年籍詳卷,00年0月出生)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中1男子為綽號「書包」之未成年人),分別騎乘3輛機車前往「中山四面佛」會合,吳權原則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李文強隨後亦騎乘機車到場,被告甲○○經乙○○同意,以乙○○之手機上網並使用乙○○之臉書帳號,冒充乙○○與被害人在線上聊天以誘出被害人,並成功邀約被害人前往錦州街與中原街口附近。被告甲○○與乙○○、李文強、周逸麟、王振翔、吳權原、張源麟、少年黃○智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含「書包」)共計10人在「中山四面佛」會合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攜帶乙○○準備之上開木製球棒,並自「中山四面佛」內取得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復稱待被害人出現後要教訓被害人並押至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於102年8月3日晚間10時33分許,出現在「中山四面佛」附近,被告甲○○經與乙○○確認後,同時分配西瓜刀交吳權原持用、開山刀交王振翔持用,並指示李文強至上開停放紅色自用小客車處等候待命,乙○○則因故先行離去,由被告甲○○喝令「那就是對方,走」等語,並持木製球棒帶頭衝向被害人,吳權原持西瓜刀,王振翔持開山刀,周逸麟、張源麟、少年黃○智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後跟隨被告甲○○衝向被害人,被告甲○○先朝被害人頭部、胸腹部多處揮擊至少3、4次致被害人倒地,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以腳朝被害人身體踹踢多次,吳權原持西瓜刀朝倒地之被害人揮砍至少1刀,王振翔持開山刀朝倒地之被害人揮砍至少3刀,張源麟自吳權原手中取得西瓜刀後朝被害人之腿部及腰部揮砍至少2刀,其餘人則圍在倒地之被害人身旁助勢或以手、腳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有3處鈍器傷、10處銳器傷(其中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砍斷直徑一半,除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斷,左腿3處銳器傷長達14公分、14.5公分、11.5公分)後,被告甲○○與李文強、周逸麟、王振翔、吳權原、張源麟、少年黃○智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知悉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血流不止,若不立即送醫急救,隨時有致命之危險,非但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在發現遭人報警後,由被告甲○○與周逸麟、張源麟將被害人自砍殺處拖行至李文強駕駛之前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將木製球棒、西瓜刀、開山刀均放置車內,李文強駕車,搭載被告甲○○(副駕駛座)、被害人(後座左方)、吳權原(後座右方),被告甲○○並令其餘人騎乘機車跟隨,由王振翔搭載周逸麟、張源麟搭載少年黃○智、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乘1機車均尾隨李文強所駕駛之車輛,先在中原街迴轉、右轉錦州街、到吉林路左轉、到民權東路右轉多處繞行,再直開到復興北路左轉直走、下復興北路地下道上來後往陽明山方向前行,將被害人押載至陽明山,因被告甲○○、吳權原在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號「中油陽明山站加油站」時,發現被害人因遭受刀傷失血過多陷入昏厥,被告甲○○依周逸麟之意見指示李文強駕車送往最近之陽明醫院,惟李文強反駁陽明醫院易遭警查獲,建議送往臺北市中山區之慶生診所,被告甲○○等一行人乃自陽明山下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慶生診所,由被告甲○○與吳權原、周逸麟、張源麟等人於102年8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被害人拖至慶生診所2樓診療室內之病床上,惟被害人 於同 (3)日晚間11時50分許死亡。被告甲○○與李文強、乙○○、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等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778號、第17935號提起公訴,由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3年確定。被害人之母 蔡麗美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以102年度補審字第48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補償160萬元,並經蔡麗美於103年9月22日全數領訖。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目前受刑中,沒有自主生產能力,僅有家人給予
之生活費,希望可以勞作金扣除,其餘部分以後等出獄再慢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申
請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包括醫療費、殯葬費、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重傷害致被害人死亡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25號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本。又蔡麗美向原告補審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補審會認定蔡麗美可請求⒈殯葬費20萬元;⒉扶養費用100萬元;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決定補償160萬元,並經蔡麗美全數領訖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決定書、收據,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證,則原告主張得依首揭規定向被告求償160萬元,自非無據。
㈡又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上揭規定支付補償金後,可得行
使求償權,既為被害人或其遺屬可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認定於前,以下茲就上訴人應賠償項目、金額分敘之:
⒈殯葬費分:
按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補審會依前開規定,發給蔡麗美20萬元,應屬蔡麗美原得請求殯葬費支出之損害賠償,洵堪認定⒉扶養費用:
經查,蔡麗美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2年8月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49.16歲,依101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5.42年;且蔡麗美名下無恆產,亦因小腦萎縮症,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依蔡麗美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可認其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0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約25,279元計算,始符生活所需,故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核計其金額為6,281,288元【計算方式為:303,348×20.00000000+(303,348×0.42)×(20.0000000-00.00000000)=6,281,288.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補審會系爭決定書依上開規定,酌定蔡麗美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100萬元,亦無不合。
⒊精神慰撫金:
蔡麗美因被告甲○○與他人上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晚年喪子,從此天人永隔,再難享母子天倫,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精神上痛苦匪小;且按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則原告補審會斟酌蔡麗美及被告之經濟情況,酌定蔡麗美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核屬適當。
㈢另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條固規定:「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本法第12條第2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惟係「得」與犯罪行為人協商或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並非強制規定,故原告行使本件求償權時,若未先與被告協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並不影響其求償權之行使,是本件被告請求緩期清償云云,既為原告所不同意,則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