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榮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日某時,趁至友人 黃懿嫺 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住處借宿之機會,在黃懿嫺上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黃懿嫺所有、置於梳妝臺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手鍊2條、項鍊3條、戒指5只(均未發還,其餘項鍊1條、戒指1只、手錶1支、手環2個、耳環2副,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所述),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黃懿嫺信用卡遭竊(此部分另經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67號判決確定)而向謝榮芳確認,經謝榮芳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向黃懿嫺坦承上情,始經查獲。
二、案經黃懿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頁至其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頁至其背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40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卷二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懿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如何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向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首飾,其檢查後確有戒指、項鍊不見,失竊之物品經確認後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偵字第24299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偵字第6740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24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10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邱卿鉁 ,欲證明告訴人曾向其表示被告有犯罪前科,及聲請傳喚證人 張代賢 ,以證明告訴人與張代賢有特殊關係,另聲請調查其將竊得物品變賣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惟他人是否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之犯罪前科,及告訴人是否與他人有特殊關係,乃至被告是否有將竊得物品予以變賣,均與被告前揭行為是否成立竊盜罪無直接關連性,被告此部分證據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14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被告前開竊得之手鍊2條、項鍊3條、戒指5只,係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於104年3月15日、翌(16)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將上開物品置於夾鍊袋中放回梳妝臺抽屜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36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歸還,其於梳妝臺內並未尋獲失竊之物,亦未發現有被告所稱之夾鍊袋(見偵字第24299號卷第7頁反面;偵字第6740號卷第22頁反面),而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物品,是難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有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前揭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告訴人之陳述及被告並不爭執之失竊財物價值為本案認定基礎(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16頁,第21頁背面)。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竊取項鍊3、4條,戒指
5、6只,而為被告坦承不諱,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有很多項鍊及戒指,哪些被竊亦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6740號卷第22頁背面),則既無法確認正確數目,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竊取之項鍊為3條、竊取之戒指為5只。
㈢再查,被告始終堅詞否認行竊上開事實欄以外之手錶1支、
手環2個、耳環2副等首飾,雖證人即告訴人黃懿嫺對此於偵查中有所指訴、證述(見他字卷第2頁至其背面;偵字第6740號卷第22至23頁),但除其證言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首飾保證書等補強證據為憑,且雖證人黃懿嫺證述上開蜜蠟手環、碧璽手環、耳環及手錶確實於被告行竊時一併置於房間梳妝臺抽屜內,不可能憑空消失等語(見偵字第6740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然其既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且本案亦未起獲被告行竊之上開財物,是在欠缺足夠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認公訴人證明被告同時行竊上開物品之舉證程度顯有不足,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罪。
㈣承上,上開㈡㈢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手鍊│2條│5,000元│├──┼─────────┼───────┼─────────┤│2│項鍊│3條│12,000元│├──┼─────────┼───────┼─────────┤│3│戒指│5只│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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