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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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薪
肯梅哈許張晉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佑薪、肯梅哈許、張晉祐(下稱被告等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彥綸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等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林佑薪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送達: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肯梅哈許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晉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薪與李彥綸有債務糾紛,為索討款項,竟夥同張晉祐、肯梅哈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凌晨3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5之李彥綸住處,因李彥綸不願開門,遂由肯梅哈許以斧頭破壞上開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住宅,渠等共同以手、腳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李彥綸之頭部、身體、腳,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左肩左前臂破皮、左足踝瘀青之傷害,並接續搗毀該住宅內之家具。嗣經李彥綸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逮捕張晉祐、肯梅哈許,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佑薪於警詢及偵查│1.上開犯罪事實。│││中之陳述│2.告訴人販賣予被告林佑薪││││之愷他命摻有鹽及雜物而││││起糾紛之事實。││││3.被告林佑薪於上開時間、││││地點僅索還欠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事實。│├──┼───────────┼────────────┤│2│被告張晉祐於警詢及偵查│1.上開犯罪事實。│││中之陳述│2.告訴人因拒絕返還積欠被││││告林佑薪之款項,遂前往││││上開住處之事實。│├──┼───────────┼────────────┤│3│被告肯梅哈許於警詢及偵│1.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陳述│2.被告肯梅哈許以斧頭破壞││││上開住處大門之事實。││││3.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拿1,9000元給被告林││││佑薪之事實。││││4.告訴人因拒絕返還積欠被││││告林佑薪之款項,在被告││││林佑薪提議下前往上開住││││處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綸於警│1.上開犯罪事實。│││詢中之陳述│2.被告林佑薪於105年3月││││19日凌晨1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因販賣「玻璃水果││││盤」有瑕疵而欠被告林佑││││薪1,6500元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告訴人於105年3月19日凌│││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晨4時15分許,經醫院驗有│││份│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左肩左前臂破皮、左足踝││││瘀青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員警於105年3月19日凌晨│││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3時40分至4時10分間,在││││上開住處,扣得斧頭1把之││││事實。│├──┼───────────┼────────────┤│7│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1.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前│││及擷取照片20張│往告訴人李彥綸住處之事││││實。││││2.被告肯梅哈許以斧頭破門││││之事實。│├──┼───────────┼────────────┤│8│現場照片6張│1.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大門、││││家具遭損壞之事實。││││2.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3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基於索討欠款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罪為危險犯以發生具體危險即與構成要件相符,倘有實害結果發生,應逕論以實害之犯罪即可,本件被告3人為索討欠款逕而毆打告訴人及搗毀告訴人之家具,自應論以傷害、毀損器物,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告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既為索討欠款,告訴人亦陳稱有積欠款項,就此而論,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行為,與本件傷害、侵入住宅、毀損器物為同一行為,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維潔